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百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緩字第3163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罐(含包裝罐壹個,煙草部分之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百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罐(驗餘淨重2.7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續字第40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被告該案為警查扣之煙草1罐(煙草部分之驗餘淨重2.75公克),經鑑定確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自屬違禁物,除於鑑驗時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是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盛裝上開大麻煙草之包裝罐1個,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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