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零點零伍捌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85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因特別法關於沒收之實體規定錯綜複雜,刑法既已就沒收相關規定為整體修正,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均業全盤修正,是早於此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皆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然若於105年7月1日後方修正施行之其他法律中,另有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之實體規定,則仍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而適用之。
三、經查,被告林明輝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署97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585公克),檢驗結果確認均含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