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立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立衡、 蔡逸洲 (業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凱翔 」與告訴人 林固諗 、 林孟輝 及 楊佳樂 等人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6月2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前,被告、蔡逸洲及「張凱翔」因不滿告訴人林固諗、林孟輝及楊佳樂朝其等方向觀看,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大喊「看啥小」後,朝告訴人林固諗、林孟輝及楊佳樂離去之方向追趕,復分持電擊棒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固諗、林孟輝及楊佳樂,致告訴人林固諗受有頭皮鈍挫傷、左側上臂、右側手部開放性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孟輝則受有頭皮鈍挫傷、下背部擦挫傷及左側膝擦挫傷、頭暈、噁心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楊佳樂亦受有頭皮鈍挫傷、臉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左眼眼球挫傷等傷害(楊佳樂受傷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鍾立衡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固諗、林孟輝2人業於106年6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