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223號聲請人嘉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正宏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3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及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與前開95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969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期滿執行完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6日某時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安休息站,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後經警於他案偵查,鎖定蔡正宏有施用毒品犯行後,於101年9月26日17時10分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至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執行搜索,於現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現金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手機5支(此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556號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93年8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非觀察、勒戒5年後再犯,應依上開見解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決施用毒品案件確定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身係自戕之行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現金10,200元及手機5支,均係被告於另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用,均非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