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補充為「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再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一、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包括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民國95年1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釋可佐。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時表明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辯稱:伊係於100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友人住處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且於採尿前曾有服用胃藥云云。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92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7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曾服用前揭藥物,惟揆諸前開說明,國內合格之藥品既不含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吳淑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756號被告吳淑惠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段37巷15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7日2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7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段65-12號某海產店門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淑惠之供述。│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事實。│├──┼──────────┼─────────────┤│2│警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被告為警查獲採集送驗之尿液│││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間內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驗報告(檢體編號:湖│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101154)各1紙。││├──┼──────────┼─────────────┤│3│本署刑案紀錄資料查註│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釋放│││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犯行之事實。│││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高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胡龍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