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韻詩
陳靖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金韻詩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大溪方向行進,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途經中興路2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任意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卻違規左轉彎穿越中央分向槽化線進入對向車道;適有陳靖怡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經過,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持有輕型機車駕照者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之規定,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持有輕型駕照卻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與金韻詩發生擦撞,雙方皆人車倒地,金韻詩因而受有左側近端及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陳靖怡則受有左前臂、右手掌、左膝及左下腹壁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金韻詩、陳靖怡提出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金韻詩、陳靖怡均達成調解,業據告訴人兼被告金韻詩、陳靖怡均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委員調解單1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