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5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大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大衛(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4月25日晚上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路與逢甲路口處時,因民族路往逢甲路的來車眾多,無法斜線穿越,且害怕發生事故,當下只好暫停至民族路與中山路三角窗騎樓,此時員警認異議人未按交通號誌行駛,並且開立逆向行駛民族、中山、民族之罰單,惟該路段只有紅綠燈號,異議人按燈號行駛在民族路上,並無進入中山路且無逆向之實,另逢甲路與民族路共用同一燈號,無三時相號誌之設定與標語,而此一路口共五岔,燈號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從而員警未將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放在第一位,利用交通號誌設置錯誤,趁用路人之危,行取締充飽個人業績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訴訟法均於100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其中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業已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並就聲明異議相關程序(例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徵收裁判費等)有所修正,且上開修正係自101年9月6日施行,同時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之刪除,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亦經廢止;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既於101年5月29日聲明異議,是本件於該日即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仍由本院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審理,合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五、經查:㈠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口處時,並未依照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行駛,而係逕行騎乘至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與中山路交叉處之三角窗騎樓,經警當場以異議人逆向行駛為由製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警員 張春富 到庭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後面還有載1個女生,他是從民族路騎乘過來,民族路也是雙向車道,接著橫越騎乘,停在民族路與中山路口即元祖商店底下,然後逆向騎乘到對面的HANGTEN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4月25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5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及證人張春富庭呈之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伊的行向係綠燈,伊並無逆向行駛云云
。然由上開證人張春富之證述及當日異議人違規相片觀之,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路徑,已非在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而係在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縱使異議人當時行向係屬綠燈,異議人行駛之路徑亦非適法,已影響交通秩序與交通安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誠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因當時民族路由西向東往逢甲路的來車眾多
,導致伊無法直行,只好行駛至民族路與中山路三角窗騎樓處云云。惟證人張春富具結證述:當日舉發時,民族路往逢甲路的車子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另由前揭違規相片亦可知悉,當時車輛並非如異議人所述般眾多,所見僅有汽車2輛及機車1輛,並無至無法直行之程度,從而異議人所稱實非可採。
㈣另異議人復辯稱:逢甲路與民族路共用同一燈號,且該路口
共五岔卻無三時相號,燈號設置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云云。然民族路段(中山路至復興路一段)原為單行道系統(僅能由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後因當地商家、住戶與民意代表提出通行需求,經路權機關即屏東市公所召開多次會勘後,遂變更為雙向通行之現況,而該路段於94年間曾將之視為「五岔路口」,並透過標線繪設方式以停止線及車道線延伸,並配合號誌三時相之運作,試圖改善該路口交通狀況,惟因民族路行向(復興路一段往中山路)車流量極少,當號誌時相賦予該行向路權時,因路口位置偏遠不明顯,造成其他方向用路人誤認號誌故障而頻報修,甚有用路人不耐久候而違規闖紅燈,經評估後除將號誌回復二時相(為現時相運作)外,更於匯入逢甲路口處加繪黃網線及設置停、讓標誌(線),以回歸基本路權規範,從而,依現行路口標線規劃,路權機關係將中山路、逢甲路及民族路口視為十字路口,而民族路(中山路至復興路一段)則視為匯入逢甲路之一支道而成為另一路口,匯入處更繪設黃網線,該支道之行向應回歸基本路權規範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1004974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及其反面)。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設置於五岔路口者、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及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亦即並非必定要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之號誌;再參酌本件異議人違規之該路口,既經路權機關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等相關單位評估、會勘,更經過變更為三時相後實際交通狀況之運作情形,始仍採用二時相之交通號誌,且為避免路權糾紛,亦設置有黃網線及停、讓標誌(線),此有該路口相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應認無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異議人辯稱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