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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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627號、第2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6至7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林麗珍 不慎發生碰撞」更正為「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林麗珍不慎發生碰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更正為「關於被告陳振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證人林麗珍之證詞可佐,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1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1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先後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分別達每公升0.845毫克及0.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撞及他車致證人林麗珍身體、車輛受損,肇生實害,惟念及其已與證人林麗珍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627號101年度偵字第22383號被告陳振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36之6號居高雄市○○區○○○路○○○巷22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陳振忠於民國101年5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
36之6號住處隔壁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5月31日2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良,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林麗珍不慎發生碰撞,致林麗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鈍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陳振忠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抽血檢測之血液酒精濃度為1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45毫克。
㈡陳振忠於101年8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新天地釣蝦場」內飲用啤酒後,雖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8月2日2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時,為警攔查,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麗珍之證詞可佐,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1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3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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