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宗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簡字第361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宗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宗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上午7
時53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12之4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1年4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其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
局到案說明,在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前,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海巡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宗志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1年4月10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為濃度269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5621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39433ng/ml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台東)海巡隊緝獲毒品案件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S00000000)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報告編號: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5頁、第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第2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予以追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101年4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察局到案說明,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向員警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7頁),此部分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因同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簡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未能悔過反省,戒絕毒品惡習,反變本加厲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之決心,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貿然沾染毒品將對其自我身心造成終身之嚴重危害,且亦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最終已全部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生活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並藉此使其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早日醒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