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進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2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進南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進南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3月某日起,向臺北市某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至105元不等之價錢販入內含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衣服一批後,嗣即在址設高雄市○○區○○路「鳳山共同市場」,擺攤公開陳列,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代價,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牟利。嗣迄於101年5月13日11時
30分許,為警在前述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及15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之真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案之16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衣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僅有1件係仿冒商標商品,餘15件均係真品,應予指明)。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進南於警詢中坦承前述擺攤公開陳列、販售仿冒商標衣服等客觀事實,並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偵卷第37頁參照)。
2.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NIKE產品鑑定書、鑑定報告書、(鑑別)委任狀、現場查扣照片等件。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隊員 鄭禮祥 出具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照片。
4.被告雖一度以:當初對方表示衣服都是真品,我才會販入並陳列、出售,我是不小心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等語置辯。惟茲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可否提出扣案物之授權書、保證書或(正當)來源證明?被告乃係表示無法提出。被告既始終未曾取得扣案物之適法證明,而僅因聽聞賣家一面之詞即誤信扣案物乃俱係真品,原要難置信。再依卷附產品鑑定書(或鑑定報告書)所載,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或欠缺真品應有之制式型、色號標示,且材質與車縫粗糙,商標圖樣比例錯誤;或欠缺防偽標籤、產品製造資訊標籤吊卡,俱在外觀上核與真品明顯有別。況被告所陳述之扣案衣服之售價,也均較真品之實際售價明顯為低, 益徵 被告明知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要非真品,且其於販賣之際,亦係以低於真品正常售價之價格進行交易無訛。質言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過失觸犯商標法云云,實屬子虛。
三、論罪: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經總統於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茲經附表三所示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予以論處,合先指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販入並擺攤(公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起,迄至101年5月13日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衣服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攤位(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案係首次觸犯違反商標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本案所認明之犯罪期間非長,而態樣則為「擺攤」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衣服,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衣服總數為70件,暨被告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情況下,猶盡力與本案半數且最主要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完全付訖和解金之犯後態度(卷附本院101年度智簡附民字第42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勉力與本案半數且最主要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衣服,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為警併予查扣之15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標衣服,既非仿冒商標商品,自無沒收之餘地,檢察官誤為沒收之聲請,尚嫌無據。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