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7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葉財宏仍不知悔改,且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煙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2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德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
1年2月3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8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資佐證(參警卷第9~1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7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98年度審簡字第5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0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0年7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本屬不該,且其於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刑9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如前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不宜寬貸,量刑亦不宜低於其前次所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暨施用第一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被告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