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黃勝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審易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
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黃勝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2案)、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3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易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5案), 嗣上開 第1案及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6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4案及第5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經與第3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4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補充更正為「訊據被告黃勝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機車為警攔查,並於101年8月18日10時33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等情,惟辯稱:伊飲酒後騎乘機車的精神狀況沒有受到影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於101年8月18日10時33分為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乙情,業經被告所坦認,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惟考量其前無酒駕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及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承認酒後騎乘機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489號被告黃勝平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32巷14弄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平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高雄地院98年審易字第3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
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01年8月18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路邊攤內飲用啤酒加保力達2瓶,至同日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2號前時,因未載安全帽且面色潮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0時35分許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6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明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