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8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謝進義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受雇於「利成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車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
101年4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謝進義經其雇主 陳竹崎 之指示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欲左轉駛入林森路向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三多三路貿然左轉林森路,適有路人 邱戴瑞嬌 沿三多三路東向西徒步行穿越該處人行道斑馬線上,謝進義未及注意而撞擊邱戴瑞嬌,致邱戴瑞嬌當場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
1年4月16日因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額業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血腫、顱骨骨折併氣腦及皮下血腫等傷害而不治死亡。嗣謝進義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進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邱外科醫院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參偵卷第5頁),是依其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車輛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查(參警卷第10頁),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行至前揭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因而撞擊被害人邱戴瑞嬌而肇事,其有過失,已甚顯明;且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邱戴瑞嬌受有前揭所述傷害而不治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擔任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載貨之行為自屬其反覆執行之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上開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應先通行,致撞擊被害人邱戴瑞嬌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參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其前開加重部份,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且其前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自應更加注意道路交通使用者之安全,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頁),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併斟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係非故意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給付和解金完畢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酒駕緩起訴前科及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對於其他交通用路者之安全並非十分重視,故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及行車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