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1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佛朗西龍吉那鐘錶」更正為「佛朗西龍隆吉那鐘錶」、第十行記載「15時」更正為「11時30分」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固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未採刑之判決錄完全註銷之立法例,是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者,其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但不影響其曾因犯罪判刑受緩刑宣告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之前科素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其仍不思戒慎警惕,再蹈前愆而為本案犯行,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已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核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數量│├──┼─────────────────┼────┤│1│仿冒「OMEGA」商標之手錶│壹只│├──┼─────────────────┼────┤│2│仿冒「ROLEX」商標之手錶│壹只│├──┼─────────────────┼────┤│3│仿冒「GUCCI」商標之手錶│壹只│├──┼─────────────────┼────┤│4│仿冒「LONGINES」商標之手錶│壹只│├──┼─────────────────┼────┤│5│仿冒「LONGINES」商標之懷錶│壹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