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照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分期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而犯本案,惡性並非重大,又業與被害人丙○○○於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33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丙○○○新臺幣1萬元整(詳細付款方式詳卷內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信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確實依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83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所訂給付方式,向被害人丙○○○支付新臺幣1萬元整,期能使被告於按期賠償被害人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爰將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併作為本案宣告緩刑之條件,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752號被告甲○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甲鎮○○路2巷22號居臺中市○區○○路3段451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月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精武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進化路與福明街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亦沿進化路同向行駛在前,行經進化路與福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明街往南京路方向行駛,甲○上開重機車之前車頭因而撞擊丙○○○上開重機車之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大腿及右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見肇事後,明知丙○○○人車遭其撞擊而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救護丙○○○之傷勢及報警處理,竟因聽聞丙○○○跟路人說不用報警,即逕行騎乘上開重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不知如何處理,自己也受傷就離去雲雲。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22紙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政諭(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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