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智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智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帆布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欄犯罪事實第4至5列關於「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第7列關於「仿冒皮包訊息」之記載更正為「仿冒帆布包訊息而陳列,欲求售牟利」、第9列關於「向其購得仿冒帆布包1只而查獲」等文字更正為「假意向丙○○購買,而在丙○○尚未及出售前,即查獲其上開犯行」、第10列關於「仿冒皮包1只」之記載更正為「仿冒帆布包1只」,以及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本案證據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曾於民國94年間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2983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4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LV」商標及圖,係甲000000000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皮包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99年1月間某日起,使用電腦設備上網,以帳號「
party000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擅自使用上揭註冊商標於其上之仿冒皮包訊息。嗣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於99年2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之愛買百貨前,向其購得仿冒帆布包1只而查獲,並扣得該仿冒皮包1只。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丙○○坦承於上述時、地,於網路上張貼販售本件扣案皮包訊息等情。(二)證人 趙俊堯 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趙俊堯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被告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仿冒皮包之列印資料、扣案之仿冒皮包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案之仿冒皮包1只。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扣案之仿冒帆布包1只,請依同法第83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志賢(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