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因」)之犯意,於99年6月9日某時許(即起訴意旨所載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期間內之為警查獲前某刻),在臺灣地區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晚上11時23分許,為警前往甲○○上址住處內,查緝通緝犯 王明信 時,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
(二)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337號卷第37頁、第46頁)可稽,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翻拍照片1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前揭偵卷第10至12頁、第44頁、第4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電子磅秤1個等物可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個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自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素行及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係已婚,與父母妻兒同住,
2名小孩分別就讀國中一年級及國小五年級、經濟狀況係做土木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妻兒,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使用過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雖為被告施用毒品時先秤重怕施用過量所使用之物,惟該電子磅秤為其弟 王景平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