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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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至96年5月1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20日晚上6時1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臺中市某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甲○○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 路口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另案偵辦)而為警查獲,並接受尿液採驗,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至96年5月17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件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起訴,並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另犯之竊盜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猶再施用海洛因,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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