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之間有債務糾紛,前經乙○○於民國97年4月18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丙○○提出詐欺告訴,並提出丙○○於96年8月28日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21萬元、號碼分別為No270883、No270884、No270885之本票3張為證,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為偵查(該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4日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7月20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詎丙○○明知乙○○並無偽造上開3張本票之犯行,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7年10月2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1偵查庭,經檢察官就前揭詐欺案件為訊問時,虛構上開3張本票之金額欄為空白,「壹佰貳拾壹萬元整、1210,000」之金額係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填載,且金額欄之指印係遭乙○○冒蓋之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誣告乙○○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而該丙○○所告乙○○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由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705號偵查後,於98年8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9月5日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93002號鑑驗書、98年10月23日刑紋字第0980147320號鑑驗書、99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54098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807號偵查卷宗影本、98年度偵字第11705號偵查卷宗影本及99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誣告乙○○偽造文書案件,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故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乙○○對其提出詐欺告訴心生不滿,竟捏造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導致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徒費司法資源,所為可議,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希望判被告輕一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嗣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見前述,足認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