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59號被告乙○○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茲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執行羈押,嗣於原羈押原因繼續存在,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分別裁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三月六日、五月六日、七月六日起分別延長羈押二月,並均諭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合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涉嫌與被告 林和男傅政樺趙健達熊文邦 (尚未到案)、 吳夏萍 等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恐嚇危害安全、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採購罪、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等事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藉勢端勒索財物未遂、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工程收取回扣、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政府採購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意圖使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暴、脅迫等罪(上揭罪名及罪名關係、共犯關係等,均見本院刑事判決),其犯罪嫌疑重大,業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有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八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之卷證可憑,另共同被告熊文邦目前潛逃至大陸地區,而目前兩岸間尚欠缺犯罪嫌疑人司法互助遣返機制,且事實上兩岸間通訊已為容易,故倘令被告乙○○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則以目前兩岸間往來之情況,確實仍有可能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無訛,況本件迄今關於犯罪所得,被告乙○○尚未繳回,綜上等情,本院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茲本院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實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以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前揭判決之意旨,本件仍有保全證據之需求甚明。故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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