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伍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約貳伍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拾伍點伍捌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玖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約貳伍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溪湖國中附近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台中市某處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3月31日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與友人 鍾昌伯 合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合計約15.5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約25.4公克),以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75頁),且其經警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尿液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洛因9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毒品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鑑定單位出具之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
再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經當場查扣為數不少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驗餘淨重15.5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玖9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約25.4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6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9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含SIM卡
1枚),雖係屬被告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