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黃志華
       王秉閎
被   告  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三個月每月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外
,並請求自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
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參酌
雙方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
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
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
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彰化銀行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等件,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謹
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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