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子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6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浪費司法資源,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云云。被告提起上訴,則坦承犯行,但求為從輕量刑云云。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多年鄰居,明知被害人家境並非寬裕,竟趁被害人家中需要幫助時,訴稱可為活動關說,而詐取款項達新台幣72萬元,所生危害,且食髓知味,一再詐騙,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1年6月,已足達懲戒目的,是兩造上訴,均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具狀聲請傳喚證人 李陳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往來情事等節,惟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