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日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相對人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第1、2項亦有規定。
再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二、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8日委請其施作『高鐵桃園路段橋下道路土木工程第5D標(5OK+200~5lK+537)之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其已依抗告人指示如期施工完畢,惟債務人尚欠其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07萬2006元。近聞債務人擬脫產卸責,是倘不加以保全,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在1200萬元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三、原法院依相對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客戶別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認相對人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相當之釋明,然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爰裁定命相對人以4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工程合約,僅足釋明兩造間有次承攬契約,不足釋明債權人之實際債權額;應收帳款明細表,係債權人片面作成,亦不足釋明其債權額及清償期。本件實情係相對人施工違反其應遵守之業主施工規範,遭業主七度函囑挖除重鋪,並宣告減價比為100%,另四度函稱保固期延長一年,致產生業主扣上包款,上包扣下包款之局面。業主依契約及民法第493條至495條規定,得向抗告人追償之金額,遠逾相對人虛擬之債權1407萬2006元。相對人長駐現場施工,對上情瞭如指掌,又經抗告人於95年1月17日去函提醒,相對人仍矇稱抗告人脫產,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於95年2月7日聲請假扣押,顯係故意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名譽權等語。
查抗告人自陳本件係「業主扣上包款,上包扣下包款之局面」,且原法院業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抗告人上述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