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6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指抗告人甲○○於案發時,係停車在公車靠站處,惟當時係凌晨1時許,公車已停駛,豈會禁止臨時停車,員警 紀延志 於原審作證指稱本欲舉發抗告人違規停車,抗告人因怕違規取締,立即開車前行欲離開,彼時抗告人未繫安全帶云云,並不實在;員警紀延志復證稱抗告人經告知未繫安全帶後,才用手去拉安全帶云云,惟抗告人係反射動作檢查安全帶,此係人情之常,豈可因此謂抗告人未繫安全帶;又員警紀延志作證時亦稱發文單位未曾向其詢問本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件稱抗告人見警前來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急速駛離」,係不實指控,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1、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紀延志證 稱:當時其駕駛警車,看到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停在公車停靠站,下車後看到抗告人坐在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座,原擬走過去跟抗告人說他違規停車,但抗告人可能怕取締,看其走近,就啟動營業小客車往前行駛,車速不快,是一般剛啟動之車速,其看到抗告人未繫安全帶,即予攔停,抗告人當時尚未意識到未繫安全帶,經其告以未繫安全帶,抗告人始用手去拉安全帶,當時他的車子還在往前滑行等語(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員警曾趨前告以未繫安全帶之情(原審卷第28頁),如抗告人當時係停車狀態,執勤員警何需告以未繫安全帶?顯見抗告人係行車未繫安全帶,即遭警舉發;又本件舉發之台北市○○路○段○○號處係公車停靠站,有現場舉發照片附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處係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是員警紀延志指本擬取締違規停車,抗告人見狀駕車前行欲離去而舉發未繫安全帶,其所證亦與客觀事實相符;再者,員警紀延志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業經抗告人 陳明 在卷,證人 紀延洵 無偽證攀誣抗告人之必要,是證人紀延志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件稱抗告人見警前來取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即「急速駛離」云云,經核其僅係行政公文,本院未採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證據,併此敘明。
2、綜上,抗告人駕駛營業小客車,未繫上安全帶,在市區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1,500元,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范清銘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