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51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2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訓中心入出口處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依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酒後駕車操控力及注意力欠佳,竟仍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適 吳淑嫻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行經該路段,甲○○○閃避不及因而與吳淑嫻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淑嫻受有胸部及右前臂挫傷、右側腹部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頸及胸部挫傷、牙齒斷落及脫位之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及酒後駕車,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自首及吳淑嫻、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暨本院審理坦承不諱(94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第5至7、18、58頁,原審94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酒醉駕車部分,並有被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紙及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4、41頁)、記載被告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事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頁)、以及生理平衡檢測表(見同上偵卷第32頁)在卷可佐。
三、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1.0毫克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之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本院卷可稽,故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再參諸被告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事,此有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1頁),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從而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另就被告酒後駕車部分,亦經證人即處理被告肇事之警員乙○○到庭結證:本件車禍由我接到勤務中心通報至肇事現場。到現場時,被告有在現場,是他告訴我,他開車肇事,且說他喝酒開車,因為他告訴我,我才知道他喝酒開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就所犯酒後駕車部分,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酒後肇事後,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酒後駕車之情事,即應就此部分減輕其刑,惟原判決疏未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度,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理由上訴,核屬有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晚近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酒後在道路上駕車,酒側值高達每公升
1.01毫克,以致肇事,惟其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悔意,並賠償告訴人二人新台幣24萬元之損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明),且試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然所提和解金額數目不足告訴人之請求,致遲未達成和解,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