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7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4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3年5月31日確定,嗣因傳拘執行未到案,經檢察官通緝後始於94年2月4日入監執行,並旋於94年4月11日易科罰金繳清釋放出監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89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3日止,在臺北縣市、基隆市之旅館等處,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㈠94年2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5樓之9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二個;㈡94年4月17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臺北縣○○鄉○道○號○路南向33.4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976公克,起訴書載為1公克);㈢94年6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61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4.706公克,併案意旨書載為淨重4.33公克)、鋁箔包吸食器一個;㈣94年9月2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與集成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驗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367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按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又刑事訴訟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交付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審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原審94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經郵政機關送達至其位於基隆市○○區居○○街○○巷○○號之住處,因無法交付受送達人本人,乃於送達當日之94年12月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上開判決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與被告之弟 游文正 收受,郵務人員並蓋用游文正之印文製作送達通知書,以為送達,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4頁)。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94年12月2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即此本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雖查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於基隆市○○區居○○街○○巷○○號,此有年籍資料及上訴狀與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表足憑,因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雖非位於同一市區內,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除本款(二)之規定外,其在途期間按該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四日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十九日計,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二十日計),再加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東沙島、太平島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四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烏坵鄉者以三十日計外,餘以十九日計)計算」,本件應分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二日,共四日。然按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仍已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並不經言詞辯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