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 律師相對人日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云云。原法院則以:「相對人雖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3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12號事件予以執行,惟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6月9日對聲請人提起返還墊款之訴,現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審理中,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是相對人既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事由為「損害賠償」,惟相對人95年6月9日提起之95年重訴字第46號訴訟(按經本院以95年度建上字第55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現由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繫屬中)之請求事由為「返還代墊款」,二者並不相同;另由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700萬元,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363萬餘元,益可見二者之請求不同,故不能以上開訴訟為相對人已起訴之依據等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惟查,相對人提起上開訴訟,於其「(95年6月8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略為:抗告人承攬訴外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抗告人為系爭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因抗告人無法履行系爭工程,故由相對人履行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相對人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時,就抗告人積欠其他廠商之工程款,須先行代墊,方可進場施作,是相對人代抗告人墊付其所積欠之工程款1363萬2953元;此代墊屬適法之無因管理,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等語;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於其「(96年4月17日)民事假扣押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則略為:相對人擔保抗告人承攬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之連帶保證人。惟查抗告人無法進場施作,造成嚴重之損失,上開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已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函請抗告人進場施作,抗告人竟置之不理。抗告人因無法履約進場施作,相對人即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欲進場施作時,必須先行代墊支付抗告人所積欠其他廠商之工程款,方可進場施作,代墊費用陸續產生,抗告人恐將有脫產之疑,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請求其中700萬元為假扣押裁定等語,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民事卷宗及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二者所涉顯為同一工程,觀諸上開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顯見相對人所欲保全者,乃相對人為能進場施作而為抗告人先行代墊抗告人積欠其他廠商之工程款(代墊費用),亦即與於上開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至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中提及「抗告人無法進場施作,造成嚴重之損失,……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已向連帶保證人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僅在說明相對人需進場施作之緣由,不得據此遽謂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上開訴訟之請求事由明顯不同。另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時已敘明:「代墊費用陸續產生……請求其中700萬元為假扣押裁定」,即相對人係就其對抗告人陸續產生、總額不確定之債權先為部分保全,是抗告人以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金額為700萬元,而相對人於上開訴訟請求之金額為1363萬餘元為由,主張系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與系爭訴訟之請求事由不同,亦非可採。是相對人於上開訴訟所請求之事項,與其聲請假扣押時所表明之請求相符,抗告人主張不能以上開訴訟為相對人已為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定「起訴」之依據,並無理由,其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自亦非有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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