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更(一)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更㈠字第9號抗告人乙○○兼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及抗告與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意旨略以:「聲請人(本件抗告人)雖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系爭抵押物擔保之債權同一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則相對人仍得隨時另行起訴請求;是本件聲請人本難認本件假扣押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即認本案判決確定,亦難認謂債權人即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本難認有理由。況查本件相對人亦函覆本院略以:僅於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取得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該案件執行費;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現仍繫屬第三審,故仍有債權無法確實獲得清償之風險,是相對人不願撤回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等語。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難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下稱一八二一號裁定),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業據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原法院九十三年拍字第五七九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四年執字第七八三八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而抗告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清償前開債務,有原法院錦九十四執字第七八三八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可稽,是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者之謂。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經相對人另依原法院九十三年度拍字第五七九號准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該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七八三八號予以強制執行,就假扣押同筆借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均獲償完畢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六九七號卷二二頁),則該假扣押債權即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依上說明,應合於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至於相對人陳稱抗告人尚積欠其「若干因追訴債權所進行法律程序之訴訟費用」債權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依第一八二一號裁定所示,其表明欲保全債權之範圍僅於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之範圍內,並不及於實現債權進行法律追訴程序所生之費用之其他債權。原法院未予詳察,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自嫌速斷。從而,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經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即屬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債務人自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撤銷原法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一八二一號假扣押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