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犯罪日期│90年1、2月間至90年6│90年5月4日│90年5月4日││年月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0年偵字第││年度案號│8578號│8578號│857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1年上訴字第597號│91年上訴字第597號│91年上訴字第597號││實├─────────┼──────────┼──────────┼──────────┤│審│判決日期│91年8月14日│91年8月14日│91年8月14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台上字第3018號│91年上訴字第597號│91年上訴字第59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9日│91年8月14日│91年8月14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第345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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