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九號
  原   告  林青宏
  被   告  王之俊
  訴訟代理人  王嘉蔭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三張係偽造。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三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先主 張伊 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予被告,附表所示本票三張應係偽
造。又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持附表所示本票請求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應命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三張勘驗,若係原告所為,亦應由被
告舉証証明取得票據之原因,蓋原告係已撤銷公司登記之訴外人偉羽電子有限
公司之總經理,偉羽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被告之父王嘉蔭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並開立以偉羽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六紙,票面金額共計一
千萬元,發票日填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交付王嘉蔭,偉羽公司於八十二年因財
務狀況不佳而解散,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其父王嘉蔭於八十六年間乃要求原告開
立系爭本票三紙,金額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交換該六紙支票,其後亦將公司設備
搬走以抵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且訴訟代理人王嘉蔭於庭
訊時已自承系爭三紙本票係伊贈與其子即被告,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原告與被告前手王嘉蔭間並無
債之關係,被告既係自王嘉蔭處無償受贈系爭三紙本票,原告自得以其前手王
嘉蔭間之抗辯事由抗被告,故被告向原告請求票款並無理由,被告之票據權利
並不存在云云。
(二)被告之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系爭本票三紙確係原告所
簽發,因原告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王嘉蔭借款,而簽發前揭款項以抵債,嗣後
由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嘉蔭轉贈予其子即被告,至原告所稱之偉羽公司設備則係
由法院標得,並非自行抵償債務,原告確有積欠伊系爭債務等語,並提出原告
所稱偉羽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簽發之本票影本二紙,金額共計一千零
五十六萬元,系爭本票影本三紙及原告所書寫之文件等為據。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真正及確係其所簽發均不爭執,
僅抗辯稱借了四、五百萬元,且被告已搬其設備抵債云云,足証原告之先位聲
明所主張之本票係屬偽造,為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抗辯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三紙本票,其權利不能優於
其前手部分,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王嘉蔭自認系爭三紙本票確係伊贈與被告等
語,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所得主張之範圍
自不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原告雖陳稱僅向被告之前手即被告訴訟代理人借
得四百萬元及業已清償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提出原告所書寫之文件及另紙本票
等為據,借款數額均已超過原告所供稱之數額,原告既指被告無法有優於其前
手之利益,而其前手確已提出系爭債務關係之証明,原告並坦承確有積欠被告
之前手債務,故即應由原告舉証証明未積欠系爭款項及已清償之資料,原告顯
未能提出任何証據証明被告之主張非真正,故縱被告係受贈,惟其前手之權利
既已有系爭之三紙本票為証,故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三)按於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已如前
述,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自屬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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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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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八│八十六年二月│肆佰萬元│八十八年十二│八十六年二月│
││0四0│二十二日││月一日│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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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O六0│八十六年二月│肆佰萬元│八十九年十二│八十六年二月│
││八0三四│二十二日││月一日│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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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TH00八│八十六年二月│肆佰萬元│八十八年十一│八十六年二月│
││0四一│二十二日││月一日│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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