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七九一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丙○○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公示送達,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確
定,有公示送達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