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四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風標 以所有嘉義縣○○鄉○○○段四之四地號土地,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八十萬元,並將土地設定抵押給原告,因呂風標不清償,原告乃聲請
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一號案卷,執行拍賣,得款一
百零六萬七千零九十元,扣除執行費用、稅金後,所剩的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三
元,法院執行處誤以為屬於第二順位的被告所有,而作成分配表,擬將餘款分配
給被告,但卻把原告的違約金漏未計算在內,顯有錯誤,於是,原告在向執行處
提出異議之後,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
二、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條規定的十
日期限,屬於法定期間,如果,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