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三0一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及更正告訴人為「
洪博雄 」外,餘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
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