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 王五祥 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婉 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 陳國堂 律師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國堂律師(即 高許秀琴 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證據資料,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自訴訟繫屬至終結均應保持當事人之適格,且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
事項,當事人不適格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又被告當事人適格與
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本院另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載
受文者陳國堂律師為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而以之為本件被告,然未據提出其他
可資證明資料文件,難認合法,經命補正,原訴代以該被告未具狀爭執即屬適格
及符當事人 恆定 ,而不願補正,茲再為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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