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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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D、E,面積合計三二.六0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
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二樓,面積三二
.六0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