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更字第五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陳楚焄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在本庭舉行言詞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五月四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