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彰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代 理 人  黃益彰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參佰零貳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
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九二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第一審郵
費其中新臺幣(下同)五十八元業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
實。又第一審送達郵費應加計本件送達費用一百零二元,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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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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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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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四七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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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二八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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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聲請費   │     四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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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    四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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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一0二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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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二三0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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