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上訴人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8月7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放棄被繼承人 侯錫榮 遺產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代表其他繼承人 侯文欽 、侯文彬、 侯文勝侯文恒 (下稱侯文欽等4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10萬元,如未依約定支付,由上訴人全額負責。嗣兩造口頭約定,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9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又兩造之叔叔 侯吉星 為感念侯錫榮生前之照顧,決定將出售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價款其中新臺幣1億4千多萬元贈與兩造及侯文欽等4人,而於102年間與兩造及侯文欽等4人成立贈與契約。侯吉星匯款384萬8850.72元予被上訴人,其中74萬7808.45元屬侯吉星為履行上開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其餘310萬1042.27元則屬經上訴人及侯文欽等4人同意將該受贈款委由侯吉星匯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協議債務。系爭協議債務490萬元扣除上開310萬1042.27元,及上訴人以訴外人 黃勝舜 名義匯款新臺幣3181萬6490元(折合106萬8025.85元)後,尚有73萬931.88元差額未付,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2263.92元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至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是否僅負1/5債務之給付義務,而就其餘4/5債務負保證責任,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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