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上訴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被上訴人 謝明壽
謝明福 謝明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同時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214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相異之情形,上訴人自無法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其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據。又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信系爭鑑定結果而為分割方法係屬不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為爭執,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即複丈成果圖),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是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