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暫家護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1年度暫家護字第68號聲請人余○○相對人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再者,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具有前男女朋友關係,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日至聲請人任職之○○○○○,利用便條紙張貼「甲○○討客兄」等語;又於同年8月間,至聲請人位於雲林縣○○市○○街00號住處門口拍照、潑灑疑似尿液之液體或丟生雞蛋;復於同年9月1日晚上11時許,將聲請人前開住處騎樓的電燈打開以增加聲請人之電費負擔;更於同年9月2日6時許,在聲請人任職之○○○○○○○○○○○○樓女廁內,使用油性簽字筆在門上塗寫「甲○○討客兄」,並至五樓撒米;又相對人持續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上張貼聲請人的相片及個人資訊,稱聲請人討客兄等語,對聲請人為精神上的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依兩造平素之互動情形,聲請人有再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鄭伊純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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