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被告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 律師
王怡雯 律師受告知人 侯吉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
二、查:
1.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兩造於102年8月7日在亞○○板公司會議,就被繼承人侯○榮之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內容,下稱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而為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億1,399萬9,100元中之500萬元,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見審訴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08年3月間始知曉受告知人乙○○於102年11月、103年1月間所匯款項(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是為返還乙○○土地出售款予侯○榮之繼承人,因此主張:「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2,050萬元,故爰依系爭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500萬元(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均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僅係因其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別,而影響其請求之金額(即被告是否已為部分清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合於首開規定,而應准許。
2.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乙○○是為清償自己對侯○榮所負債務而匯款原告,竟謊稱乙○○匯款是為被告清償系爭同意書債務,詐得原告陳述系爭同意書債務付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5頁),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係源於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同意書債務所生,且此部分之爭點與前述⒈部分相同,均涉及乙○○所匯系爭款項之性質究竟為何,堪認兩者基礎事實同一,且證據資料得以相互沿用,則其前開追加侵權行為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前述變更追加不合法云云,即不可採。
3.原告嗣因外國金額貨幣之債如以本國通用貨幣折付,需得債務人同意,債權人僅能請求以外國貨幣給付之,是以起訴時之美元折換新臺幣之匯率1:30.814計算,爰變更聲明,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1,475.12美元中之16萬2,263.92美元,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計算式:162,263.92×30814=500萬,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三第225頁、第231頁)。嗣原告再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同意書款項應於103年8月31日付清,爰將遲延利息擴張自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四第9至13頁),此部分則屬變更請求給付之幣別,及擴張利息請求,均合於首開規定,即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9年2月10日以民事告知訴訟狀,主張本件原告勝訴與否,將涉是否另對乙○○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聲請本院對乙○○為訴訟告知,是因乙○○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本院遂將前開書狀繕本送達乙○○而為訴訟告知,該書狀經於109年2月14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先予敘明(見本院卷二第349頁至第385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侯○榮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及侯○欽、侯○彬、侯○勝、侯○恒各為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於102年8月6日在亞○○板公司會議室提供原告之不動產估價表、遺產分配計算式,均為被告自己繕打、手寫,其上記載被繼承人遺產土地、股票,扣除已繳納之稅費及尚未繳納遺產稅現金後,總淨額為8億7,903萬758元。被告提議就被繼承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項目,按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410萬美元,但原告將該計算式所載總淨額除以6再除以匯率30,得出應繼分至少折合488萬3,504美元,遂拒絕簽名。翌日上午10時許,兩造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就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載遺產項目,放棄分割為共有之權利,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490萬美元作為代償分割之對價,其中410萬美元由被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兩造最終於同年9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如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遺產項目為分割,俾據辦理繼承登記。
(二)詎被告明知乙○○有積欠被繼承人侯○榮出售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款項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且要將其中約1億4千多萬元償還給全體繼承人,竟以二面手法,一方面私下指示乙○○將本應向全體繼承人共同給付之系爭款項均向原告一人清償,以及繳納贈與稅費1,096萬2,349元(兩者合計約420萬美元),並指示乙○○將剩餘63萬8,000美元匯至被告指定新加坡帳戶。另一面則隱匿該1億4千多萬元遺產,不申報遺產稅,向原告謊稱:被繼承人遺產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示,短報該1億4千多萬元遺產,故意不計入遺產分配計算式,待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再謊稱:「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乙○○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扣除以 黃勝舜 名義所匯3,181萬6,490元,我嗣另補足差額至490萬美元」,使原告不知乙○○所匯系爭款項實際上是該1億4千多萬元遺產一部,誤以為乙○○匯款系爭款項是為被告給付補足系爭同意書債務差額,進而詐得原告陳述同意書債務付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
(三)乙○○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原因,係為履行自己系爭債務,非受被告委託代為履行對原告所負同意書債務,其所為即不符合第三人清償之要件,則系爭同意書債務始終未生清償效力,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4萬8,850.72美元其中16萬2,263.92美元(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及自兩造約定給付期限(103年8月31日)屆滿翌日起即10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明知乙○○是為清償自己對被繼承人所負系爭債務而匯款原告,竟矇蔽欺罔原告,謊稱乙○○匯款是為被告給付系爭同意書款項,進而詐得原告陳述系爭同意書債務付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廢除該同意書債務清償之表示,並求命被告給付384萬8,850.72美元其中16萬2,26
3.92美元(一部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及因上開款項應於103年8月31日以前付清,則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03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同意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美元16萬2,
263.9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表兄弟5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台○市○○區○○段多筆土地僅占持分少數持分,而上開土地其他持分合計逾3分之2之大地主,於兩造協議遺產分割前即已決議合併出售共有土地,並就上述屬於被繼承人之價金,預定先以提存方式辦理,惟上開土地買賣辦理移轉登記前,原告與被告兄弟5人終於達成以496萬美元折現換取應繼分之協議,全體繼承人爰決議上開土地持分全由原告繼承,變賣後分得之價金,買方黃勝舜依約扣除稅費後,逕予匯款3,181萬6,490元予原告,至其餘款項,被告兄弟5人則請乙○○出名辦理匯款,乙○○受被告兄弟5人之委託,同意代為辦理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原告,故乙○○已代被告兄弟5人履行系爭同意書給付義務。而原告已依分割遺產協議,受領高於系爭同意書所載410萬美元之金錢,被告已履行系爭同意書之全部給付義務,此經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自字第24號詐欺案件,及另案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遺產分割事件中所自認。乙○○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係合法、有權處分自己之財產,乙○○並無積欠侯○榮售地款債務,乙○○亦無與兩造成立每人各70萬美元之贈與契約,被告亦無以隱匿上情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況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丙○○君願放棄侯○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等語,可知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對於侯○榮遺產之權利,且屬概括放棄,並未限定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之遺產,而系爭同意書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考量後所簽立,該分割協議合法有效,故不論乙○○是否有積欠侯○榮債務,侯○榮是否有其他遺產,原告均不得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8月7日在亞○○板公司會議,就被繼承人侯○榮之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丙○○君同意放棄侯○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榮遺產管理人甲○○君代表其他被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侯○伶君。如未依約定支付上述金額,甲○○君需全額負責」,並由兩造簽名捺印。被告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與原告間有口頭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490萬元美元或496萬元美元(兩造就款項為490萬元美元或496萬元美元仍有爭執)。
(二)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黃勝舜名義所匯款之3,181萬6,490元,該款項乃被告履行前開協議之一部。
(三)兩造之三叔父乙○○匯款至原告所提供之本人及其子女帳戶,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74萬9,962.68美元予原告即00000000HOU、74萬9,962.68美元予原告之女000000000000000、74萬9,962.68美元予原告之子000000、74萬9,
962.68美元予原告之子0000000000、103年1月9日匯款21萬美元予原告即00000000O00、21萬美元予原告之女000000000000000、於同年1月15日匯款21萬4,500美元予原告之子00000000、21萬4,500美元予原告之子000000000,共計匯款美元384萬8,850.72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上開款項未含手續費149.28美元)。
(四)前開乙○○匯款予原告及其子女所生之贈與稅1,096萬2,349元由乙○○繳納。
四、本院之判斷
(一)乙○○所匯款予原告及其子女之系爭款項,並非係為清償自己對被繼承人侯○榮之債務,而係受被告指示所為。
1.原告主張乙○○所匯款予原告及其子女之系爭款項,係為清償自己對被繼承人侯○榮之債務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乙○○並未積欠侯○榮債務,而係受被告兄弟5人之委託,代為辦理將系爭款項匯款予原告。
依原告與乙○○之108年3月之電話電話錄音譯文:
「原告:那個380幾萬美元,那是他(指被告)何時拿,
何時轉給你,再轉給我們?乙○○:沒有拉!他不是拿給我,那是妳爸爸跟我,在台
南有一塊我們共有的土地。(略)因為這塊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阿現在有賣掉,賣掉後,我就要給妳們,給妳們,給妳們啊,給妳們啊!剛好妳有需要,所以,就乾脆那個就匯到妳那,這樣子。
原告:所以 阿騰 確定沒有拿錢給你喔?乙○○:嘸拉,就是那塊土地是共有嘛,那塊土地是卡早
妳阿公還在世時,那陣子,大家在那陣子,台南紡織在設立時,差不多一九五幾年,台南紡織在設立時,這些股東,在台南紡織旁邊都有一起去買一些土地。之後,妳爸爸跟我們三位兄弟要下去看怎樣分,當時這塊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略),妳爸爸也是算到我這一邊,這樣用,阿妳爸爸那陣子是比我較多一些,那塊土地這樣子,阿就剛好妳有需要那個,所以,你們的部分一樣是由我這邊出去,這樣就對了。(略)原告:我主要是想知道說阿騰有無寄錢給您,這樣子而已,有無寄這筆380幾萬元給您,這樣子而已。
乙○○:沒拉。不是他交給我,是要處理那筆土地,那筆
土地出來的錢,因為那筆土地,那筆土地是妳爸爸跟我共有,所以我就要,因為是登記我的名字,現在賣出去,我就要給妳爸爸,這樣子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41頁、第
245頁)。是依乙○○於該通電話中所述,可知系爭土地本即登記在乙○○名下,惟乙○○仍認為該土地係長輩分產時登記在其名下由其所取得所有,而認與侯○榮間存有「共有」之法律關係,故認出售該土地之「部分」價金應交付予侯○榮,此觀前述譯文所述「因為是登記我的名字,現在賣出去,我就要給妳爸爸」等語即明(本院此部分僅係在說明乙○○對於其與侯○榮間法律關係之認知,並非本院認定侯○榮與乙○○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之法律關係,詳後述),然因侯○榮已死亡而無從交付予侯○榮,故其欲將出售後之土地價款轉為交付予侯○榮之子女,即前述錄音譯文所稱「這塊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賣掉後,我就要給妳們」等語。
2.又乙○○並無法律專業,其對於法律用語之使用或不甚精確,是於解釋乙○○所述,不應拘泥於文字或其用語,而應探求其真意,亦不能恣意斷章取義,而曲解其真意。前述乙○○於該通電話所述,核與乙○○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所稱:父親生前分別以三兄弟名義購置之不動產直接歸於登記名義人所有,伊雖因取得最少筆之不動產,但眾人皆認伊分得之系爭土地最有增值空間。伊當時即隨口表示若日後土地價格高漲賣出價格理想,因長兄如父,或可再分配若干與長兄侯○榮,惟當時侯○榮不置可否。於95年間伊非以最理想價格出賣系爭土地,長兄侯○榮至死亡前都未曾要求伊分配所得,應可認因「以理想價格出賣」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與長兄侯○榮之贈與契約未生效,或可認長兄侯○榮從未允諾受贈,是伊對長兄並無任何給付義務。然長兄侯○榮死亡後,伊基於對長兄侯○榮之感念(因侯○榮較伊年長16歲,終生均特別愛護伊),系爭土地又係父親所給予,雖非以最理想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伊仍是無償獲利,乃決定將所得扣除成本後將若干比例轉贈與長兄之6名子女,伊本欲每人直接分配70萬美元,被告知悉此事後,於102年間向伊聲稱侯○榮之子女6人已推派被告處理受贈事宜,因6人另就長兄遺產有分割結算協議,互相找補後,被告指示伊將420萬美元全數匯給原告。伊與原告連繫後,原告則要求分批匯往美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依該陳報狀所載,亦再次強調其乃受長輩分配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出於感念侯○榮為其長兄而終身給予之愛護,故決定將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所得扣除成本後,將交付予侯○榮或是其6名子女,而此部分所述,乃與其前述該通話中所陳出售系爭土地後要給侯○榮或其6名子女相符。
3.依乙○○於109年4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母親把我們的財產弄個持分,本來該土地買的時候是我在名下,有些土地是在我其他兄弟名下,母親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照對家庭貢獻,大哥分到43%、二個分到31%、我分到26%。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1坪約32萬元2千元,總價4億多元,因為大約接近1400多坪。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提到,95年間並非以最理想之價格出售該土地,但仍感念兄長侯○榮,故決定將出售之價款扣除成本後分給兄長侯○榮之6名子女,這個決定是賣土地時就有,決定後我有把我們的想法通知大哥的小孩被告、侯○彬,是侯○彬實際跟我協商。我跟大哥的小孩一直有在協商價格,因為這筆土地的面積比較大,所以我在找買主也找很久,賣地的事情是我作主,只是有時我會將買賣的事情跟大哥的小孩說,不一定跟誰說,有碰到誰就會跟他說,但我沒有跟原告講過,因為他在美國。我跟侯○榮的占比很難算,我跟我二哥商量申請建造,但費用會比較高,建蔽率蓋的坪數會比較大,容積率蓋的坪數會比較少,所以我有跟他們說要不要一起去申請,但他們都沒意願,如果以分產來算,我占的比較少,但是如果是加上我剛才講申請建造的部分,我的占比就應該要變多,因為是我去申請建照的,所以賣價才會比較高,系爭土地出售時是附帶建照。系爭土地賣掉後,我是跟被告、侯○彬商量要分多少給侯○榮之子女,金額好像是1億4千多萬元。要給侯○榮小孩的錢就是我匯款原告的錢,這是他們決定要給原告的部分。賣土地的錢,被告他們通知我要匯多少錢原告,我就依照他們指示以贈與的方式匯給原告。他們兄弟派老二到臺北我家來找我,時間我忘記了。當時侯○彬直接開一個價格給我,但我認為這個價格差太多了,所以我沒有答應。侯○彬開的價格我沒有接受,最後價格大約1億4千萬元是跟被告討論的。他們決定要把這筆錢匯給原告,我就依照指示匯款,他們怎麼討論我不清楚。最後的金額是面對面討論,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在匯款前討論。我不知道兩造是否有簽系爭同意書,他們沒有跟我解釋。我當時匯款的目的就是要把大哥的錢還給大哥,因為大哥已經過世所以就是給大哥的小孩。【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前陳報狀有表示你跟侯○榮間成立附停止條件的贈與契約,但依照剛才錄音,你跟侯○榮就該筆土地是成立共有,你與侯○榮間的法律關係為何?】證人:我不清楚法律關係,我賣多少錢就是已經交給大哥的小孩。匯完給原告所剩之餘數,甲○○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匯給何人我還要再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1頁至第259頁)【該次庭後,乙○○於109年5月14日以書狀陳稱匯款638,000元美元(不包括必要費用)至被告指定之新加坡帳戶,並於109年9月22日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81頁、卷四第521頁)】。是依乙○○於前開證述,可知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均係由乙○○出面辦理尋找買方,甚至與二哥商議是否以預先申請建築執照再出售一節,均未獲其他人同意,最終仍由其出面辦理,可認實際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完整之處分權限,而與公同共有需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或分別共有僅得處分自身之應有部分迥異,足徵「法律上」系爭土地確為乙○○單獨所有,乙○○對侯○榮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價款之債務存在。蓋有關系爭土地與侯○榮間具有「共有」法律關係一節,除乙○○前述之陳述外,別無其餘事證可佐,亦無其餘事證可認侯○榮「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對乙○○為任何主張,因系爭土地早於95年12月29日出售,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23頁),惟侯○榮係於98年11月14日死亡),而依前述,乙○○乃不具法律專業,要不能逕因其使用「共有」此一用語,即遽認其與侯○榮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共有之法律關係,遑論其二人間共有之「比例」究竟為何,乙○○亦無從答覆,僅證稱「因其出面申請建照再出售系爭土地,故其所佔比例即應該變多」,足徵亦非按期原本所述三兄弟之占比,而無從確認共有比例,是本院即無從僅因乙○○使用共有之用語,即認乙○○與侯○榮就系爭土地存有共有之法律關係。
4.惟承前述,乙○○出於其對侯○榮情感上之之感念【此由乙○○於108年4月2日所證:我父親52年過世,當時我才17歲,當時父親有一些事業,當時幸好有二位哥哥,才能在社會上立足,他們二位奮鬥的很好,我服完兵役也加入家庭事業,當時因為兩造現金不夠,所以才找我幫忙,我做這個舉動是感念二位哥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及前引109年2月25日陳報狀,可知其始終感激侯○榮對其之照顧】,及系爭土地係受長輩分配所得,「主觀上」因而認為有將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之價款給付予侯○榮之義務(該主觀上義務可認僅係乙○○出於前述動機而生,並非指其「法律上」負有此給付之義務),而於本院審理時及前揭陳報狀中,均多次提及「當時匯款的目的就是要把大哥的錢還給大哥,因為大哥已經過世所以就是給大哥的小孩」、「我不清楚法律關係,我賣多少錢就是已經交給大哥的小孩。匯完給原告所剩之餘數,被告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等語,益徵其始終均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之部分價款交付予侯○榮或其子女之想法。而乙○○與侯○榮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共有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故乙○○法律上並無給付侯○榮任何出售系爭土地款項之義務,堪認前述其所稱欲將系爭土地價款交付之原因,乃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而生。又乙○○始終主張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給付予侯○榮或其子女均可,依前所述,又未見侯○榮於生前曾對乙○○為任何主張,即無事證可認其已與侯○榮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足徵系爭土地價款之贈與契約成立對象,乃存在於乙○○及侯○榮6名子女間。
5.再者,依前引乙○○109年4月7日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決定將系爭土地價款贈與侯○榮6名子女時,有告知甲○○、侯○彬,期間曾由侯○彬與其協商,因侯○彬所要求之金額過高,故未答應,最終係被告出面達成約1億4千萬元之合意等語,益徵乙○○與侯○榮6名子女間,係就系爭土地價款成立「贈與」之法律關係,且該贈與之法律關係,係於該次談妥金額時始成立。蓋倘若乙○○對侯○榮存有「出售系爭土地價款債務」存在,則該債務多寡,豈有由債務人逕自喊價,決定債務金額之理?反觀當時商議款項總額之多寡,係由受贈者請求贈與者提高贈與金額一節(詳後述),較與常情相符。益徵法律上乙○○不負有任何給付侯○榮系爭土地價款之義務。此觀系爭土地價款(依乙○○所證總價款約4億)究應給付「多少」予侯○榮子女,此決定權乃存在於乙○○,被告及侯○彬並無置喙之餘地,即係由贈與人乙○○決定贈與之款項為何。又有關前述係系爭土地出售款項就應贈與多寡與侯○榮子女,乙○○具最終決定權限一節,核與原告及乙○○10
8年3月間之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乙○○:他那陣子,他叫 阿彬 跟我講啊!齁,我還被阿彬吐一個喔。原告:有影唷,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乙○○:妳這位二哥喔,齁,我不會形容,真的是。原告:我也不會形容。乙○○:妳這位二哥在做事情,齁,我那時候被他那個。原告:是怎麼回事呢?乙○○:沒啦,他就說,阿三叔您就怎樣怎樣。只講說要拿多一點,要拿多一點,也不給一個想法,阿只說要多一點,要多一點,阿要多一點也要有一個算法才對。他就叫,我相信喔,是妳這位三哥叫妳二哥出來跟我在那邊盧阿。我後來,後來也差不多知道,一定是妳這位三哥叫二哥跟我盧的等語(以上對話均為閩南語,見本院卷三第243頁),益可認侯○彬確實曾與乙○○商議,且多次要求贈與較高之款項(即其所述侯○彬跟其「盧」價格,要求多給一點),惟未獲其允諾。
6.又系爭土地早於95年12月間即出售,然約於系爭款項匯款前(即102年11月前)始與被告達成贈與款項總額為1億
4千萬餘元之合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者距離已6餘年,縱乙○○為該贈與之「動機」係基於系爭土地出售所生,惟該土地出售價金實早已與乙○○自身之財產混同,而無從分辨,即無原告所指,被告係以原告所屬財產為清償之可能,併此敘明。
7.是依前揭事證,乙○○與侯○榮6名子女成立1億4千萬餘元之贈與契約,堪已認定。另依前述,最終係被告出面與乙○○達成贈與1億4千萬餘元之合意,且餘款即63萬8,000美元亦係匯款自被告指定帳戶,堪認確實係由被告出面商討受贈事宜,縱原告於當時不知該贈與事宜,然此亦僅屬被告無權代理原告受贈其所應得之6分之1款項,而是否嗣後經原告承認之問題,要不影響該贈與契約之成立。
8.至於乙○○於109年4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匯給原告的錢是為了清償要給侯○榮的錢意思?】是的。匯完給原告的金額所剩之餘數,甲○○要我匯到其他帳戶去。【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匯上開款項不是為了要幫甲○○跟他們兄弟還清欠原告同意書410萬元的意思?】上開這筆錢我是要還給大哥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似有乙○○為清償對侯○榮之債務始為系爭匯款之意。然本院前已敘明,於解釋乙○○真意時,不能拘泥其用語,況該等詢問之問題均係原告為求有利於其主張後設計所為,尚難僅應乙○○前開陳述,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乙○○對侯○榮於法律上並無給付系爭土地款項之義務,乙○○之所稱「還給大哥」等語,乃係其主觀上之認為負有義務而生,即無從僅因乙○○此部分之證述,遽認其對侯○榮負有系爭土地價款之債務。
(二)被告指示乙○○匯款系爭款項予原告及其子女,而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完畢,
1.乙○○及侯○榮6名子女成立款項約1億4千萬元之贈與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乙○○所證,其贈與之金額約1億4千萬元,然因時間久遠而未能陳明具體金額,惟以系爭款項即384萬8,850.72美元,加計該次匯款之手續費149.28美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及其所負擔該次之贈與稅10,962,349元,即不爭執事項㈣【以102年11月22日新臺幣對美元之歷史匯率29.79元(見本院卷四第244頁)計算,約美元36萬7,987.55元(10,962,349元÷29.79元=367,987.5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嗣後另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63萬8,000元美元,及該次匯款所生若干手續費或稅款等項目計算,可認贈與款項合計至少485萬4,987.55元美元(計算式:3,848,850.72元+14
9.28元+367,987.55元+638,000元=4,854,987.55元),則該4,854,987.55元美元平均分予侯○榮6名子女,每人可分得至少約80萬9,164.59美元(計算式:4,854,987.55元÷6=809,164.59,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故被告及侯○欽、侯○彬、侯○勝、侯○恒5人所受贈之總額為404萬5,822.95美元(即809,164.59元×5),該部分自屬其等可自由處分之款項。
2.從而,被告將其與侯○欽、侯○彬、侯○勝、侯○恒前述可處分之404萬5,822.95美元,其中一部分即系爭款項(
384萬8,850.72美元),指示乙○○匯款予原告及其子女,藉此履行其同意書之債務,即無何不可,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以原告應得之款項,清償系爭同意書債務之情形。又被告係處分其受贈之款項,乙○○則係依被告指示匯款,故乙○○是否知悉有系爭同意書,或是否知悉兩造有無達成任何遺產分配協議等,均與本件無涉。準此,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完畢,而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是否未將原告所應受乙○○贈與之80萬9,164.59美元交付予原告,乃原告是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核與本件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同意書債務無涉。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清償自己對被繼承人所負系爭債務而匯款原告,謊稱乙○○匯款是為被告給付系爭同意書款項,藉此短付系爭同意書債務,使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云云。惟依前述,被告就其與侯○欽、侯○彬、侯○勝、侯○恒所受贈之款項之一部分,即系爭款項,指示乙○○匯款予原告及其子女,乃處分其受贈款項之行為,故原告所主張被告陳稱:「錢我開始準備了,我拜託三叔父乙○○處理匯款給妳的事情」即與事實無違,復無隱匿侯○榮另有其他遺產之事,自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元162,263.9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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