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上訴人 張正銧
張峻溥 張文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許育齊 律師被上訴人 曾慶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螢權 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220分之735(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尚未辦畢移轉登記,即於同年11月4日死亡。張螢權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前,曾於同年9月17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上所蓋張螢權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相符;又經兩造合意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系爭贈與契約上張螢權之簽名字跡,與經兩造確認且不爭執為真正之供比對文件上張螢權之簽名字跡,其字體結構、起筆、運筆、連筆及收筆方式相符;證人即承辦上開贈與事宜之代書 林悅治 亦證稱:張螢權親自在系爭贈與契約上蓋印及簽名,其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堪認系爭贈與契約為真正。上訴人為張螢權之繼承人,並於108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20分之245,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將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詳述其鑑定經過與獲致鑑定結果之理由,因而採信其鑑定結果,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