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行執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行執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核發債權憑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行執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五旅代表人孫 至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柯柏城柯文翔 間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柯柏城即柯文翔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執行費新臺幣423元,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執行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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