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上訴人 鄭憶珍 訴訟代理人 吳宜恬 律師被上訴人 許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1月7日借用訴外人 李雲林 名義,向法院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6)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91年4月8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拍賣前原為被上訴人所有,作為其經營之匯信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信公司)、許碧慧稅務會計事務所營業使用,於移轉登記予李雲林及上訴人後,仍持續相同使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被上訴人仍持續繳納房貸至94年10月上訴人自行轉向玉山銀行貸款為止;被上訴人於94年間因生病而委請上訴人之配偶 許賢成 代管匯信公司及事務所,並約定以該公司及事務所之收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水電費、管理費及對訴外人 蔡秀緞 之債務;上訴人所提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許賢成向被上訴人購買,並以價金抵充被上訴人積欠許賢成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8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收受該函,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蔡和憲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