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3號上訴人 侯明伶 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受告知人 侯吉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 侯文騰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玖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萬肆仟零玖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拾陸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玖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侯錫榮 為兩造及訴外人 侯文欽 、 侯文彬 、 侯文勝 、 侯文恒 (下稱侯文欽4人)之父,已於民國98年11月14日死亡,遺產由兩造及侯文欽4人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在亞洲合板公司會議室,就侯錫榮之遺產事宜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侯明伶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 侯文騰君 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侯明伶君。如未依約定支付上述金額,侯文騰君需全額負責」字語。被上訴人嗣經侯文欽4人同意,與上訴人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就侯錫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遺產項目放棄分割為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美金490萬元作為對價(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知悉兩造叔父即受告知人侯吉星因出售台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將其中約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贈與兩造及侯文欽4人後,雖指示侯吉星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及其子女共計美金3,848,850.72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履行系爭協議,然仍短少美金641,475.12元,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美金641,475.12元,亦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2,263.92元(一部請求,就其餘部分不放棄權利)。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2,263.92元,及自兩造約定給付期限屆滿翌日即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代表侯文欽4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上訴人復與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達成以美金496萬元折現換取應繼分之決議。又全體繼承人協議侯錫榮遺產中坐落台南市中西區南寧段多筆土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繼承,變賣後之價金,由訴外人即買方 黃勝舜 扣除稅費後,匯款新台幣31,816,490元予上訴人,以履行上開協議,至其餘款項,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另委由侯吉星出名匯款美金3,848,850.72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實已受領超過美金496萬元,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62,263.9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2年8月7日在亞洲合板公司,就侯錫榮之遺產事宜簽
立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同意書記載「侯明伶君同意放棄侯錫榮遺產之權利與義務。侯錫榮遺產管理人侯文騰君代表其他繼承人同意支付USD4,100,000元予侯明伶君。如未依約定支付上述金額,侯文騰君需全額負責」,並由兩造簽名捺印。被上訴人嗣經侯文欽4人同意,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美金490萬元或496萬元(兩造就此款項為美金490萬元或496萬元有爭執)。
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黃勝舜名義所匯款項新台幣31,816,490元,此款項為被上訴人履行前開協議之一部。
㈢侯吉星為兩造叔父,於下列時間匯款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本人及其子女帳戶:
⒈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予上訴人即MINGLINGHOU、上訴人
之女BESTYPBICHIHYEN、上訴人之子MAXYEN、上訴人之子KENTONYEN各美金749,962.68元。
⒉於103年1月9日匯款予上訴人即MINGLINGHOU、上訴人之女BESTYPBICHIHYEN各美金21萬元。
⒊於103年1月15日匯款予上訴人之子MAXYEN、上訴人之子KENTONYEN各美金214,500元。
⒋以上款項共計美金3,848,850.72元(即系爭款項,不含匯款手續費美金149.28元)。
㈣上開侯吉星匯款予上訴人及其子女所生之贈與稅新台幣10,962,349元係由侯吉星繳納。
㈤侯吉星於103年4月11日委請其女兒 侯葆珊 從香港恆生銀行匯
款美金638,000元至被上訴人及 梁維庭 聯名之新加坡大華銀行帳戶(下稱新加坡帳戶款項)。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屬侯吉星贈與兩造及侯文欽4人之款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款項純屬侯吉星受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委託而代墊予上訴人之款項,侯吉星係於109年間始表示贈與兩造及侯文欽4人美金420萬元之意等語置辯。經查:
⒈關於侯吉星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之緣由,業據侯吉星於1
09年4月7日在原審證稱:其母把其等之財產弄個持分,系爭土地是在其名下,有些土地是在其他兄弟名下,其母認為以後不好分,所以依照對家庭貢獻,大哥分43%、二哥分31%、其分26%。當時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每坪約新台幣322,000元,總價新台幣4億多元。109年2月25日陳報狀提到,95年間並非以最理想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但仍感念大哥侯錫榮,故決定將出售價款扣除成本後分給侯錫榮之6名子女,這個決定是賣土地時就有,決定後其有把該想法通知被上訴人、侯文彬,是侯文彬實際跟其協商。其與侯錫榮子女一直在協商價格,因為系爭土地面積較大,花很多時間找買主,賣地的事情是其作主,只是有時其會向侯錫榮子女說買賣的事情,不一定跟誰說,有碰到誰就會跟他說,但沒有跟上訴人講過,因為她在美國。系爭土地賣掉後,其跟被上訴人、侯文彬商量要分多少給侯錫榮子女,金額好像是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要給侯錫榮子女的錢就是系爭款項,被上訴人通知其要匯多少錢給上訴人,其就依指示以贈與方式匯給上訴人,匯給上訴人後所剩之餘數,被上訴人要求其匯到其他帳戶。其不清楚法律關係,其賣多少錢就是已經交給侯錫榮子女,其取得系爭土地時,就有出售土地時要分錢給侯錫榮的想法等語(原審卷三第251至259頁),及於108年4月2日在原審證稱:其父於52年過世時,其年僅17歲,其父親有一些事業,幸好有二位哥哥奮鬥,才能在社會上立足,其服完兵役也加入家庭事業,當時因為侯錫榮子女在分產,現金不夠,找其幫忙,其就幫忙解決問題,不希望兩造及侯文欽4人繼續吵下去,其做這個舉動是感念二位哥哥,系爭款項跟二位哥哥都沒有關係,不是侯錫榮之遺產,其匯款予上訴人時,還基於好意告訴上訴人最好把小孩放進去,以後就不用再移轉財產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53至257頁)。
⒉由侯吉星上開證述內容,並參酌其109年2月25日陳報狀載
明:其父親生前分別以其與二名兄弟名義購置不動產,其父親死亡後,三兄弟達成直接歸於登記名義人所有之共識,其雖取得最少筆之不動產,但眾人皆認其分得之系爭土地最有增值空間,其當時即隨口表示若日後土地價格高漲賣出價格理想,因長兄如父,或可再分配若干與侯錫榮,惟當時侯錫榮不置可否,其於95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侯錫榮至死亡前亦未曾要求其分配所得,侯錫榮死亡後,其基於對侯錫榮之感念,系爭土地又是父親給予,其係無償獲利,遂決定將所得扣除成本後將若干比例轉贈侯錫榮6名子女,其本欲每人直接分配美金70萬元,被上訴人知悉此事後,於102年間向其表示已受侯錫榮子女推派處理受贈事宜,侯錫榮子女已有分割結算協議,互相找補後,被上訴人指示其將美金420萬元匯給上訴人,其與上訴人聯繫後,依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款項分批匯往美國,自102年迄今侯文欽4人未曾反映被上訴人之指示有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23、24頁),暨侯吉星109年5月14日陳報狀及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匯給被上訴人之美金638,000元,屬其因出售系爭土地要給侯錫榮子女共新台幣1億4千萬元之一部分,是匯款給上訴人後之餘額,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匯至新加坡帳戶等語(原審卷三第381頁、本院卷一第408頁),且提出被上訴人指示其匯入之新加坡帳戶款項之匯款資料佐證(原審卷四第293頁),足認侯吉星係因認系爭土地為其受長輩分配而無償取得,且為感念侯錫榮過往之照顧,主觀上有將系爭土地出售後之部分價款給予侯錫榮之意,但侯錫榮生前對此並無任何表示,嗣侯錫榮死亡後,兩造及侯文欽4人為處理侯錫榮遺產分割事宜,有現金之需求,侯吉星念及上情,遂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侯錫榮子女即兩造及侯文欽4人,並將系爭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另將餘額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加坡帳戶。
⒊綜觀上開證據資料,侯吉星既係因考量系爭土地為受長輩
分配而無償取得,且為感念侯錫榮生前之照顧,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兩造及侯文欽4人,並將款項匯入兩造各自指定之帳戶,可見侯吉星本無給付系爭土地出售款予兩造及侯文欽4人之義務,然其仍有給付意願,並於102年間與自稱已受侯錫榮子女推派處理此事宜之被上訴人討論後,先後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加坡帳戶(即新加坡帳戶款項),應足認侯吉星係基於贈與而決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款中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給付予兩造及侯文欽4人,且此贈與契約於102年間即已成立。又由侯吉星就贈與契約所應為之給付,已陸續於102、103間履行完畢,及侯文欽4人以聲明書表明其等與被上訴人有委任侯吉星匯款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同意書等語(本院卷二第348頁),可知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早已知悉侯吉星欲將系爭款項匯予上訴人一事,且同意侯吉星為之等情,益足徵侯吉星已於102年間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與兩造及侯文欽4人達成贈與合意,是被上訴人抗辯侯吉星係迄至109年原審審理期間始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委無足採。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侯吉星贈與之數額為每人美金70萬元,6人
合計美金420萬元,新加坡帳戶款項美金638,000元非屬贈與款項云云,並以侯吉星109年2月25日陳報狀內容及匯款單為憑。然由侯吉星於109年4月7日已到庭證稱要給兩造及侯文欽4人之金額為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等語,侯吉星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卷一第407、408頁),且依侯吉星所述其為履行贈與而給付之款項為系爭款項美金3,848,850.72元及新加坡帳戶款項美金638,000元,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元(依侯吉星匯出第1筆款項予上訴人之日即102年11月11日之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29.745元計算,折合計為新台幣133,461,375元,原審卷四第244頁),及侯吉星以110年4月12日書狀陳明:
要以何種方式、匯入何人戶頭,兩造均同意,並無由侯吉星吸收贈與稅之道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即侯吉星認為其匯款予上訴人而繳納之贈與稅新台幣10,962,349元實際上不應由其負擔,則侯吉星匯至兩造指定帳戶數額加上繳納之贈與稅數額,總計為新台幣144,423,723元(計算式:133,461,375+10,962,349=144,423,723),與侯吉星所稱金額為新台幣1億4千多萬元大致一致,加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本院卷一第401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0、101、105年間匯款至侯葆珊帳戶、侯吉星與侯葆珊聯名帳戶,無從以此推論侯吉星係因投資、週轉而給付新加坡帳戶款項,從而,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戶款項均屬侯吉星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之款項,堪予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美金490萬元,僅給付部
分款項,尚未全部清償等情,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黃勝舜匯予上訴人之南寧段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31,816,490元,加上侯吉星所匯之系爭款項及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南寧段土地稅款、仲介費等新台幣1,523,576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數額已超過美金496萬元,就系爭協議債務已履行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⒈系爭款項及新加坡帳戶款項(二者合計美金4,486,850.72
元)均屬侯吉星為履行贈與契約而給付之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侯吉星所為贈與之對象為兩造及侯文欽4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等受贈金額即各為美金747,8
08.45元(計算式:4,486,850.72÷6=747,808.4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既為侯吉星所為贈與對象之一,侯吉星復係為履行贈與而給付系爭款項,則系爭款項中之美金747,808.45元自屬侯吉星履行對上訴人贈與而為之給付,其餘美金3,101,042.27元(計算式:3,848,
850.72-747,808.45=3,101,042.27)始屬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之受贈款,經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同意委由侯吉星匯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協議債務(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之聲明書),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全屬其與侯文欽4人委由侯吉星代償系爭協議債務之款項云云,委無足採。⒉再者,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以黃勝舜名義所匯款項
新台幣31,816,490元,此款項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之一部,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匯款當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29.79元計算(原審卷四第244頁),此部分款項折合美金為1,068,025.85元。而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金額為美金490萬元,扣除以黃勝舜名義匯款折算後之美金1,068,0
25.85元、被上訴人及侯文欽4人委由侯吉星代償之美金3,101,042.27元,尚有美金730,931.88元之差額未付(計算式:4,900,000-1,068,025.85-3,101,042.27=730,931.88),上訴人僅請求給付美金162,263.92元,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出售南寧段土地之稅款、仲介費等新台幣1,523,576元(以新台幣兌換美元之匯率30元計算,約美金50,786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亦應計入履行系爭協議之款項等情,本院審酌此部分之爭議數額,對於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數額不生影響,故無就此部分為論述之必要。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款項之給付期限為103年8月31日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415頁),並有附於系爭同意書左上角之字據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7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2,263.92元自103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2,263.9
2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62,263.92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