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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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63號

原告 嚴辰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紀冠羽 律師

被告 嚴優勝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 律師

李曉薔 律師(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解除委任)

被告 嚴阿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嚴優勝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附表一編號3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將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 嚴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優勝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嚴阿亮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嚴辰宇、嚴阿亮原均為原告,嗣嚴阿亮撤回起訴。又本件原告嚴辰宇依履行協議、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嚴優勝返還不動產予被繼承人嚴以(以下逕稱其姓名)之全體繼承人,上開債權為 嚴以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原告尚請求分割遺產,此亦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嚴以之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是本件業經原告追加嚴阿亮為被告,復為嚴阿亮到庭陳明同意(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106年11月9日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全體繼承人。三、前二項之土地塗銷、回復登記及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後,被告應協同原告、被告嚴阿亮就嚴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對於嚴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編號1至3由原告取得,編號4至5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嗣原告就第一至三項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106年11月9日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4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另就上開第四項聲明追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遺產範圍,並請求准予分割,以上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參、被告嚴阿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嚴以於109年1月9日死亡,生前與其配偶 嚴陳完 (已於108年8月8日死亡)育有被告嚴優勝、被告嚴阿亮及原告,即兩造均為嚴以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

二、嚴以於106年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嚴優勝,詎料,被告嚴優勝受贈後,未向嚴以善盡扶養義務,嚴遂依法向被告嚴優勝訴請撤銷贈與並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嗣被告嚴優勝與嚴以於訴訟中和解,於108年12月2日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之第3條約定被告嚴優勝應於109年3月15日前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嚴以,並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被繼承人嚴以,第4條則約定雙方應於108年12月30日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地政士辦理。然縱經數度催告,被告嚴優勝一再拒絕履約。嚴以另於108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第1條載明立遺囑人嚴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由原告繼承,系爭遺囑第2條並記載立遺囑人嚴以與被告嚴優勝於108年12月2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如尚未履行完畢,其中有關立遺囑人嚴以之權利義務,全部由原告繼承。

三、被繼承人嚴以於109年1月間因車禍死亡,除被告嚴優勝迄未履行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債權外,其所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土地,及嚴以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嚴以死亡後,遭被告嚴阿亮擅自移轉之不當得利債權。

四、又因嚴以已亡,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權自因繼承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然被告嚴優勝又同時為該準公同共有債權之債務人,因利害相反而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自得由原告行使權利,擇一訴請被告嚴優勝返還不當得利或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另就被告嚴優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如認定系爭協議書有同時履行之給付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嚴優勝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同時,原告即向被告嚴優勝為給付,此外,因被告2人均曾對系爭遺囑之效力、遺產之範圍、系爭房地得否移轉為兩造公同共有再為分割等事實有所爭執,而處於相互對立、訟爭,致原告難以逕行單獨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基於訴訟經濟原則,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當有訴訟之保護必要。

五、關於嚴以之積極遺產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加計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不當得利債權價額400,000元,其總額為17,004,511元,又嚴以除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債務3,164,598元外,尚有遺產管理費用16,360元,且不論系爭遺囑有為何等之分配,於計算特留分時,均須一併將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綜合計算,此與債務分割要屬二事,則嚴以之積極遺產扣除消極遺產之餘額為13,823,553元(計算式:17,004,511-3,164,598-16,360=13,823,553),依此結果計算被告嚴優勝之特留分價額為2,303,926元【計算式:13,823,553×1/6=2,303,926(元以下4捨5入,下同)】。而被告嚴優勝依據系爭遺囑可以取得之遺產價值為274,030元【計算式:(420,027+2,064+400,000)×1/3=274,030】,從而,被告嚴優勝僅得於不足特留分部分即2,029,896元之範圍內行使扣減權(計算式:2,303,926-274,030=2,029,896),至被告嚴阿亮則因其迄未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認其特留分扣減權已罹於時效。

六、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輔以金錢找補之方式,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於被告嚴優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倘以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分割實過於複雜,爰主張各由原告及被告嚴優勝各依8分之7、8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又被告嚴優勝取得系爭房地各8分之1之遺產價值為2,022,803元(計算式:16,182,420×1/8=2,022,803),就被告嚴優勝之特留分尚不足7,093元(計算式:2,029,896-2,022,803=7,093),故原告另應以金錢補償被告嚴優勝7,09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遺產,均應依系爭遺囑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繼承,即按每人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惟就上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嚴阿亮應給付原告及被告嚴優勝各133,333元(計算式:400,000×1/3=133,333)。

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以106年11月9日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5分之4移轉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將該房屋權利範圍5分之4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對於嚴以所遺之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嚴優勝之答辯: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示嚴以對於被告嚴優勝之債務應先自嚴以之遺產中扣減並清償,而不生混同效力,否則無異侵害嚴優勝之固有財產。故被告嚴優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同時,被告嚴優勝自得從本件遺產中扣減3,164,598元予以優先受償。

㈡、關於嚴以之積極遺產項目及價額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固經環宇不動產估價聯合事務所估價認定每坪土地價值約為50,000元,然此與同段相鄰之65之5地號土地實價登錄金額每坪高達87,031元相差甚遠,故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應依照每坪87,000元計算之,其總值應為26,633,310元【計算式:87,000(元/坪)×306.13(坪)=26,633,310(元)】。又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價額為875,920元並不爭執,綜此,系爭房地及其所示債權之價額為27,509,230元。另嚴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嚴以生前登記於其名下,亦屬嚴以之遺產,此車輛價值應以400,000元計算。

㈢、承前所示,本件遺產之總價額為28,331,321元,經扣除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予被告嚴優勝之3,164,598元債務、遺產管理費用即地政規費195元、地價稅700元後,剩餘得分割之遺產價額為25,165,828元,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記載之「繼承15,000元」不知用途為何,且縱為代書服務費,因辦理繼承登記本可由原告自行辦理,毋庸委任代書,故代書服務費並非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費用,當應予以剔除,不得由遺產中支付。是經計算被告嚴優勝應受分配之特留分價額為4,194,305元(計算式:25,165,828元×1/6=4,194,305)。且因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與應繼分已侵害被告嚴優勝之特留分,又被告嚴優勝業已於法定期間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被告嚴優勝主張扣減權應有理由。

㈣、就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移轉之系爭房地部分,由原告與被告嚴優勝各依8分之7及8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然經衡酌系爭遺囑之意旨與目的無非為消除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且兩造間現今已無信任關係,維持共有實不利於管理使用,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實際價值顯然高於每坪50,000元甚多,故應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嚴優勝之特留分不足額3,920,275元(計算式:4,194,305-274,030=3,920,275元)。倘原告無法補償被告嚴優勝上開金額,則主張本件系爭房地應依被告嚴優勝與原告分別以100分之14、100分之86之比例分別共有,且原告應找補被告嚴優勝202,316元,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5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開車輛則由被告嚴阿亮單獨取得。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原告嚴辰宇於繼承嚴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嚴優勝3,164,598元。3.就嚴以所遺留之遺產請求依前述分割方法分割之。  

二、被告嚴阿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先前答辯為:希望被告嚴優勝拿走300餘萬元後,不要再分配不動產,倘被告嚴優勝欲分配不動產,則不得取得300餘萬元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嚴優勝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被告嚴優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主張原告應返還3,164,598元,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嚴以前於108年12月2日與被告嚴優勝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第2條約定嚴以同意於109年3月15日前返還3,164,598元予被告嚴優勝,另於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嚴優勝同意於109年3月15日前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6年龍普登字第024180號),並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嚴以,又於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嚴優勝同意於109年3月15日前,將嚴以於107年1月8日移轉予被告嚴優勝之坐落於前項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嚴以,並將上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嚴以,且嚴以與被告嚴優勝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義務,雙方迄今均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民事撤回起訴狀、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0年8月1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03817621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查,嚴以於109年1月9日死亡,兩造均為嚴以之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兩造即全體繼承人應承受嚴以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亦即兩造因此承受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

㈣、又嚴以與被告嚴優勝依系爭協議書互負債務,嚴以本依約負有給付3,164,598元之義務,該義務與被告嚴優勝返還系爭房地予嚴以之義務,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依前揭說明,則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另嚴以雖於108年12月19日作成系爭遺囑,並於其中記載「二、立遺囑人與嚴優勝民國108年12月2日簽訂之『合意解除契約協議書』,如尚未履行完畢,其中有關立遺囑人之權利義務,全部由嚴辰宇繼承之」等語,有系爭遺囑存卷可稽,惟兩造尚未依系爭遺囑為遺產分割,且原告業已陳明其請求被告嚴優勝返還系爭房地係行使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是關於嚴以原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債務,仍屬兩造之連帶債務,並由兩造於繼承所得之遺產內付清償責任。此外,嚴以及其繼承人與被告嚴優勝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上開義務,迄今均未履行,已如前述,則被告嚴優勝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原告為同時履行抗辯之行使,應屬有據,是於原告給付被告嚴優勝3,164,598元之同時,被告嚴優勝即有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變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嚴以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義務。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移轉系爭房地,即無再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繼承人嚴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關於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1.參諸系爭協議書所載,嚴以與被告嚴優勝就系爭房地前於106年、107年間之所有權移轉債權及物權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見本院卷第47頁),且本院已依系爭協議書認定被告嚴優勝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內容應列屬嚴以之遺產範圍,至系爭房地之返還請求權,既已因上述認定及判決結果而實現該權利,就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列入嚴以之遺產分割範圍,合先敘明。

 2.查,嚴以生前遺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財產內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447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在卷可稽,是此節亦堪認定。

 3.另原告固主張: 嚴以尚 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被告嚴阿亮擅自占用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則應將嚴以之繼承人對於被告嚴阿亮之不當得利債權列為嚴以之遺產分割標的云云,被告嚴優勝則辯稱:上述車輛為嚴以死亡時所遺財產而應列入分配,至被告嚴阿亮使用收益而生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為繼承人之內部分擔問題,並非遺產之一部分等語。查,參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112454472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內容,並無上述車輛之記載,則被告嚴優勝主張上述車輛應列入嚴以之遺產云云,即難採信。再者,縱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111年6月8日中監車字第1110142266號函暨所附車籍異動資料,可徵上述車輛於105年4月26日至109年1月13日期間之車主登記為嚴以,嗣於109年1月13日移轉登記為訴外人 郭春美 之事實,惟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乃以交付為原則,又前揭車籍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動歷程,然真正所有權人、變動原因、上開車輛現由何人占有使用等情,均無客觀事證可佐,是原告主張上開車輛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本件得分割之遺產應如附表一財產內容欄所示。

㈡、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1.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

 2.經查,嚴以立有系爭遺囑並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原告所有,餘由法定繼承人依法平均分配,有系爭遺囑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遺囑之意旨,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上開說明,若因此致應得特留分之人之特留分不足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按其不足之數由應繼財產扣減之。

 3.再按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應由被繼承人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均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故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繼承費用」後之遺產。

 4.本件特留分數額之算定:

 ⑴關於嚴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財產項目之價額,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經鑑定結果,其價值分別為15,125,000元、181,500元等情,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1年11月1日環宇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被告嚴優勝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之鄰地登記謄本及實價登錄查詢網路列印資料,主張鑑定價額過低云云,然上開鑑定結果係經具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之估價師前往現場勘察後,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勘估標的稅務分析所為之評估,自係本於其專業所為之鑑定,當較被告嚴優勝主張以相鄰之他地實價登錄價格可採,故被告嚴優勝於指稱鑑價過低云云,不足採憑。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財產項目之價額均如附表所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節應堪認定,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總價額應為16,604,511元。

⑵再查,嚴以過世時,其依系爭協議書尚有應對待給付之債務3,164,598元,已認定如前,是此部分應為遺產之債務無訛。又原告主張本件遺產另有應負擔之管理費用16,360元,並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費用明細表、地價稅之稅額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嚴優勝雖不爭執其中之地政規費195元、地價稅700元應為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惟辯稱:原告未提出其餘款項之支付證明,且代書費服務費非保存遺產之必要費用等語。然查,原告為辦理嚴以之遺產稅申報、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確有支出規費、代書費共16,36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 王敏 到庭結證明確,又衡諸常情,遺產種類繁多,甚至包含不動產者,因涉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繼承人鮮少親自辦理繼承登記,多係委由代書辦理,則原告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應無悖於常情,況原告委任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係有利於全體繼承人,是上開16,360元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負擔。據上,本件遺產之債務合計3,180,958元。

 ⑶從而,嚴以之應繼財產數額為13,423,553元(計算式:16,604,511-3,180,958=13,423,553),又兩造之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之1,故被告之特留分數額各為2,237,259元(計算式:13,423,553/6=2,237,258.83333,元以下4捨5入)。

 5.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

  查,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系爭遺囑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被告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各取得遺產價額140,697元【計算式:(420,027+2,064)/3=140,697】,不足前述被告之特留分數額,則系爭遺囑已侵害被告之特留分無誤。

㈢、被告嚴優勝已行使扣減權:

 1.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扣減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其相對人原則上為侵害特留分之人,是嚴以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繼承,依法被告嚴優勝自得以原告為相對人作為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對象。又嚴以於109年1月9日死亡,被告嚴優勝於111年1月5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71頁),自未逾2年之法定期間,是被告嚴優勝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至於被告嚴阿亮部分,則未見其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自不生應回復其特留分之問題。此外,被告嚴優勝行使扣減權後,其特留分權利應概括存在於嚴以之全部遺產,惟其行使扣減權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未行使扣減權之被告嚴阿亮。

㈣、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下:

 1.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2.查,嚴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3.再者,嚴以既立有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本院認除侵害特留分且經當事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外,原則上自應尊重立遺囑人意志予以分割。查:

 ⑴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部分,按系爭遺囑第三項之記載,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核屬公平、適法,且無違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此分割之。至原告為辦理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因而支出前揭遺產管理費用16,360元,本應由遺產負擔,然因本件並無現金可直接扣除,自應由取得此部分遺產之繼承人即兩造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故被告嚴優勝、嚴阿亮應各給付5,453元予原告(計算式:16,360/3=5,453.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另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均分歸由原告繼承,導致被告除繼承上開價額140,697元之遺產外,別無繼承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使被告所得遺產價額少於其特留分價額而2,237,259元而不足2,096,562元(計算式:2,237,259-140,697=2,096,562),又被告嚴優勝業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如上述,經本院斟酌各當事人對於分割方式之意願、遺囑人之意思、遺產之性質及利用價值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形,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依原告8分之7、被告嚴優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由原告補償被告嚴優勝就特留分不足額之73,760元(計算式:①15,125,000+181,500+875,920=16,182,420。②16,182,420/8=2,022,802.5。③2,096,562-2,022,802.5=73,759.5。元以下4捨5入),應可相當程序尊重遺囑之本意,且特留分受侵害之被告嚴優勝亦可得到補償,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⑶從而,嚴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嚴優勝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被告嚴優勝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本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爰諭知被告嚴優勝應於原告給付3,164,598元之同時,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變更該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公同共有,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嚴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主張應分割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此部分既認非屬遺產,已如前述,自無從為遺產分割,是原告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

四、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兩造為遺產分割,均蒙其利,原告起訴於法有據,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受分配遺產金額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被繼承人嚴以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內容

價額(幣別: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99分之1000)

15,125,000元

⑴依原告8分之7、被告嚴優勝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原告應給付新臺幣73,760元之現金補償被告嚴優勝。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分之12)

181,500元

3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4)

875,920元

4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420,027元

⑴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⑵被告嚴優勝、嚴阿亮應各給付新臺幣5,453元之現金予原告。

5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0分之1)

2,064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嚴辰宇

3分之1

2

嚴優勝

3分之1

3

嚴阿亮

3分之1

合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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