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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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號

原告 李珮甄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 律師

被告 陳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范其瑄 律師

複代理人 盧健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其中4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3月6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日,透過第三人 黃秀珠 向原告表示,其有一筆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允將康城社區D棟7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欲以1,45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原告遂委託黃秀珠,以LINE傳訊與被告「茲陳南宏位於台中市大里區允將康城D棟7樓的所有權同意以新台幣1450萬元轉讓給李珮甄,於民國111年8月2號匯款給予陳南宏新台幣20萬元做為訂金,雙方合意,擇日一個月內,簽訂合意契約書,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雙方協議願以兩倍訂金的金額,賠償對方做為補償金。」等協議書內容,被告回填其個人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表示同意,兩造合意簽訂上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原告委由黃秀珠於111年8月2日匯款20萬元予被告,原告再於同年月8日匯款20萬元予黃秀珠。然被告於訂立系爭讓渡書及收受上開定金後,卻一再推託不願依據系爭讓渡書於1個月內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原告因而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盡速依系爭讓渡書約定,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若逾期未為,則兩造解除系爭讓渡書之約定,並請被告返還定金20萬元外,應依系爭讓渡書所載賠償2倍定金之40萬元,兩造至今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於111年9月2日前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因此解除系爭讓渡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49條、系爭讓渡書約定第3點(請求權競合部分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係遭原告之代理人黃秀珠詐欺而為,黃秀珠明確表示除換約手續費外,並無其他稅金需支付,惟經被告事後查證,兩造所買賣者係預售屋相關權利,將被課徵45%之稅金,黃秀珠竟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詐稱「換約」不是買賣,不需要付稅金,詐欺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被告以111年8月16日對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能依系爭讓渡書請求。再原告若已解除契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讓渡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黃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被告與黃秀珠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3頁、第93-135頁),可見被告與黃秀珠討論是否要出售系爭房地,黃秀珠問「所以你現在康城有要賣嗎」、被告回「我看一下水湳附近的價格跟頭期款多少再來考慮」、黃秀珠再回「方便通電話嗎」,後兩人語音通話42分35秒,被告則傳送其帳戶封面照片予黃秀珠,黃秀珠則傳送20萬元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予被告,並稱「對方已經匯款200,000給你了」,後黃秀珠傳送賣方資料空白之系爭讓渡書予被告,並請被告填寫,被告問「1450萬過程中的稅和產生的費用,由買方負責嗎」,黃秀珠回「就是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而已,12,830」,被告問「還有其他稅嗎」,黃秀珠回「沒有啦」,後被告填寫系爭讓渡書賣方欄位後回傳予黃秀珠。由上可知,被告於與黃秀珠通話後,即傳送其帳戶封面,供原告轉帳使用,原告則隨即轉帳20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此時已受領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約定之20萬元定金,雖尚未以書面簽訂系爭讓渡書,然已足認兩造此時已成立系爭讓渡書之合意,其後被告雖有詢問黃秀珠是否有其他稅金,黃秀珠回答沒有,縱有不實,亦係於被告同意系爭讓渡書之後所為,與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有效。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約定:「雙方合意,擇日一個月內,簽訂合意契約書,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雙方協議願以兩倍訂金的金額,賠償對方做為補償金。」,係約定於任一方違反本契約時,願以2倍定金之金額賠償對方,可見係對於違約時賠償金額之約定,應係違約金,又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依前揭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被告並未依系爭讓渡書約定,於1個月內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違反系爭讓渡書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準此,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定金2倍即4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張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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