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造辯論判決: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羅文呈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112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57、10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意旨(詳後述),其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存卷為憑(見簡上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在卷(簡上卷第103頁),是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僅審理原判決量刑是否合法、妥適,至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之記載。

四、上訴理由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犯本案之罪前,如何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具體事實,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如認性質上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真實性有疑,或被告或選任辯護人對其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自應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乃原判決捨此而不為,遽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指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真實性如何有疑,並曉諭檢察官提出被告原始執行資料以憑證明,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揭示被告之前案②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竟仍不悔改,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由上可知,原判決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容有違誤;且原判決於量刑審酌時,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致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未予以充分評價,亦有未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②與本案又同屬詐欺案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吳欣怡劉宜芳 、被害人 鄭煙昇 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111年6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1833300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屠元駿、詹美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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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更正為「於民國108年9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及證據部分「通聯紀錄查詢單」均更正為「通聯調閱查詢單」、「IP位址2001:E180:8D24:3D0A:F1C1:F361:E9C2:BAA0」更正為「IP位址2401:E180:8D24:3D0A:F1C1:F361:E9C2:BAA0」,另補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查詢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羅文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鄭煙昇佯稱欲各購買遊戲點數1400點、2000點後,即分別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致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1,900元至被害人鄭煙昇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是被告就購得遊戲點數1400點、2000點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犯詐取財物與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為數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予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明知其自始即無力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竟佯以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取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之財物,代其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詐得之現金1,300元、1,900元部分,業經被告用以購買價值1,300元、1,9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1,400點、2,000點,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二)所示部分

(告訴人吳欣怡)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三)所示部分

(告訴人劉宜芳)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玖佰元之MYCARD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文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向鄭煙昇佯稱欲購買MYCARD點數云云,待鄭煙昇同意後,即以下列(二)、(三)方式詐騙吳欣怡、劉宜芳,致吳欣怡、劉宜芳分別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1900元致鄭煙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煙昇得知款項匯入後,誤認係羅文呈購買MYCARD點數所支付之價金,因而陷於錯誤,將MYCARD點數1400點、2000點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羅文呈,羅文呈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9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現】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粉絲專頁,尋找有購票需求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 陳育新 」,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欣怡佯稱可以2525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吳欣怡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瑞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9時前之不詳時日,在上開粉絲專頁,尋找有購票需求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育新」,使用MESSENGER向劉宜芳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並要求劉宜芳支付1900元云云,致劉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 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吳欣怡、劉宜芳、鄭煙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怡、劉宜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證人即被害人鄭煙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吳欣怡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劉宜芳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鄭煙昇提出之存摺影本、MYCARD點數序號列印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陳育新」臉書帳號使用者及IP位址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2001:E180:8D24:3D0A:F1C1:F361:E9C2:BAA0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IP位址查詢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110.30.152.200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R11S型號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數罪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羅文呈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經查,被告係以MESSENGER或露天拍賣網站私人訊息之方式,與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及被害人鄭煙昇聯繫及施用詐術,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復否認有何刊登廣告或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難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吳孟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7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驳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文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向鄭煙昇佯稱欲購買MYCARD點數云云,待鄭煙昇同意後,即以下列(二)、(三)方式詐騙吳欣怡、劉宜芳,致吳欣怡、劉宜芳分別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1900元致鄭煙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煙昇得知款項匯入後,誤認係羅文呈購買MYCARD點數所支付之價金,因而陷於錯誤,將MYCARD點數1400點、2000點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羅文呈,羅文呈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9時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社群網站「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現】演唱會門票入場券」粉絲專頁,尋找有購票需求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育新」,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欣怡佯稱可以2525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吳欣怡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瑞芳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3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9時前之不詳時日,在上開粉絲專頁,尋找有購票需求之人,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育新」,使用MESSENGER向劉宜芳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並要求劉宜芳支付1900元云云,致劉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19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經吳欣怡、劉宜芳、鄭煙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證人即被害人鄭煙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吳欣怡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劉宜芳提出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鄭煙昇提出之存摺影本、MYCARD點數序號列印資料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陳育新」臉書帳號使用者及IP位址查詢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2001:E180:8D24:3D0A:F1C1:F361:E9C2:BAA0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IP位址查詢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110.30.152.200之通聯紀錄查詢單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照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OPPO廠牌R11S型號手機1支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羅文呈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文呈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刑案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屠元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614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0號4樓4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羅文呈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abc00000000號帳戶,向鄭煙昇佯稱欲購買MYCARD點數云云,待鄭煙昇同意後,即以下列(二)、(三)方式詐騙吳欣怡、劉宜芳,致吳欣怡、劉宜芳分別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0時15分許、1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1900元至鄭煙昇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鄭煙昇得知款項匯入後,誤認係羅文呈購買MYCARD點數所支付之價金,因而陷於錯誤,將MYCARD點數1400點、2000點之序號、密碼傳送予羅文呈,羅文呈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育新」,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向吳欣怡佯稱:欲以2525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並要求吳欣怡支付訂金1300元云云,致吳欣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3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郵局帳戶。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7日晚間11時22分許,以臉書社群網站暱稱「陳育新」,使用MESSENGER向劉宜芳佯稱:欲以1900元之價格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云云,致劉宜芳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900元至羅文呈指定之鄭煙昇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吳欣怡、劉宜芳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怡、劉宜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呈於警詢及偵査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吳欣怡、劉宜芳及被害人鄭煙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劉宜芳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鄭煙昇提出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擷圖、露天拍賣帳號基本資料、鄭煙昇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手機擷圖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犯罪事實攔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高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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