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戴逸威
選任辯護人賴揚名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44號、第30310號、第34102號、第34103號、第34104號、第361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第39548號、第39599號、第39614號、第39616號、第40165號、第40178號、第41080號,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第39614號、第448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5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即俗稱車手)、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即俗稱收水)及領取裝有被害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裹(即俗稱取簿手)之工作。乙○○於參與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期間,與「Michael」、 翁梓堯 (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念祖 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Michael」即指示乙○○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將附表一編號1、5至13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Michael」指定之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另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6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諾貝爾圖書城」外,交予「二線車手」翁梓堯,再由翁梓堯轉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之人頭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黃念祖即依上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後,將附表二編號1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111年5月31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與廍子路口處交與乙○○;將附表二編號2所領得之詐欺贓款,於同年6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交與乙○○,再由乙○○將詐欺贓款轉交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為向不特定人詐得金融帳戶,於111年5月29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刊登可提供「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 柯莫琳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偵字26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5月29日瀏覽網路時,發現該不實廣告,遂透過LINE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暱稱「妏妏」之人聯繫,「妏妏」即向柯莫琳佯稱: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作為薪資帳戶云云,致柯莫琳不疑有他,而於同年月3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園家門市」內,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無證據證明乙○○有參與或知悉此部分犯行)。嗣該包裹抵達「保誠門市」後,乙○○即與「Michael」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Michael」指示乙○○於111年6月2日17時20分許,至「保誠門市」內領取該包裹後,再將該包裹放置在「Michael」指定之不詳地點交與該詐欺組織之成員。嗣因柯莫琳前揭所寄送之帳戶內,均有詐騙之贓款匯入,柯莫琳方知受騙。
三、案經 柯明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蔡天成 、 蕭博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辜俊凱 、 陳麒 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柯莫琳、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黃裕祺 、 林政逸 、 羅揚 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以下所列證人警詢筆錄,皆係用於證明被告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用,未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罪,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0310號卷(下稱第30310號偵卷)第11至2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29號卷(下稱少連偵第329號卷)第335至342頁、第369至375頁、第381至386頁、第387至396頁、第397至401頁,111年度偵字第36156號卷(下稱第36156號偵卷)第65至69頁,111年度偵字第39599號卷(下稱第39599號偵卷)第19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40178號卷(下稱第40178號偵卷)第23至27頁,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卷(下稱第39035號偵卷)第23至32頁,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卷(下稱第44842號偵卷)第25至35頁,111年度偵字第39616號卷(下稱第39616號偵卷)第21至31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第373至374頁、第403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114、137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梓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4102號卷(下稱第34102號偵卷)第325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61至63頁、第182、21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柯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0310號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6156號偵卷第199至20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政逸、 羅揚評 、證人即被害人 許升瓏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6156號偵卷第171至172頁、第183至184頁、第207至208頁、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告訴人辜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41078號偵卷第36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 李培睿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9599號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麒名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41078號偵卷第55至58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天成、蕭博鴻、證人即被害人 潘沛妤 、 陳佳麟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9035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柯莫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39616號偵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第44842號偵卷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⒈人頭帳戶 陳郁文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至111年6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黎謹萱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日交易明細、 李昕穎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6月1日~111年6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6156號偵卷107、179、193頁)。
⒉告訴人黃裕祺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156號偵卷第195至197頁)。
⒊告訴人林政逸遭詐騙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36156號偵卷第203至206頁、第209頁)。
⒋告訴人羅揚評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6156號偵卷第211、217頁)。
⒌被害人許升瓏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156號偵卷第169頁、第173至175頁)。
⒍被害人 柯建霆 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第36156號偵卷第181頁、第185至187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路口暨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5月31日至6月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偵辦詐欺案相關相片、同案被告翁梓堯照片比對、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36156號偵卷第253頁至262頁、第277頁至285頁、第287、288頁、第289至297頁、第299頁、第301至304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1年7月17日偵查報告、路口暨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旱溪郵局【111年6月3日23時40分至41分】、人頭帳戶 吳佩怡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0310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47頁、第51頁)。
⒐告訴人柯明佑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明細(見第30310號偵卷第55至6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11年8月16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 林立婷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6月6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江嘉誼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2日至同月3日交易明細、 周淑萍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8日交易明細(見第40178號偵卷第21、29、31、51頁)。
⒒告訴人辜俊凱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見第40178號偵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4頁、第46至49頁)。
⒓告訴人陳麒名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通聯記錄截圖(見第40178號偵卷第53至55頁、第60頁、第65至69頁)。
⒔路口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111年6月3日18時29分】(見第40178號偵卷第71頁上圖)。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中友店【111年6月3日18時44分至46分】(見第40178號偵卷第71頁下圖、第75頁下圖)。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11年6月3日18時53分】(見第40178號第72頁上圖)。
⑷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店【111年6月3日17時26分至28分】(見第40178號偵卷第72頁下圖)。
⑸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111年6月3日17時35分】(見第40178號偵卷第73頁)。
⑹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111年6月3日18時3分】(見第40178號偵卷第75頁)。
⒕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7月18日偵查報告書、人頭帳戶江嘉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11年3月30日起至同年6月3日交易明細、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店【111年6月3日23時13分至16分】(見第39599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77頁、第43至45頁)。
⒖被害人李培睿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見第39599號偵卷第71至80頁)。
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1年7月16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游昀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6月1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林韋伶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39035號偵卷第13、17、19頁)。
⒘告訴人蔡天成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第39035號偵卷第49至61頁、第69頁)
⒙被害人潘沛妤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興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39035號偵卷第71至79頁、第89頁)
⒚被害人陳佳麟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第39035號偵卷第93至101頁、第105至109頁)。
⒛告訴人蕭博鴻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第39035號偵卷第113至115頁、第119至123頁)
路口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大墩五街口、東興路大墩四街口【111年6月9日17時12分至13分】(見第39035號偵卷第127至129頁上圖)。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東興路郵局【111年6月9日17時13分至14分】(見第39035號偵卷第129頁下圖至第133頁上圖)。
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111年6月9日21時13分至14分】(見第39035號偵卷第133頁下圖至第135頁上圖)。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圓滿店【111年6月9日22時23分至24分】(見第39035號偵卷第135頁下圖至第137頁上圖)。
⑸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111年6月9日0時10分、0時23分至24分】(見第39035號偵卷第137頁下圖至第139頁)
22.GOOGLE現場圖(第141頁)
23.被害人柯莫琳遭詐騙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柯莫琳LINEBANK帳戶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第39616號偵卷第37至79頁)。
24.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截圖: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保誠門市【111年6月2日17時20分】(見第39616號偵卷第83至85頁)。
25.臺灣銀行中庄分行111年8月10日函檢送柯莫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函檢送柯莫琳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第39616號偵卷第145至155頁、第157至161頁)。
2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111年8月5日職務報告、人頭帳戶游昀倢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2月21日起至111年6月9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第44842號偵卷第23、61頁)。
27.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
⑴臺中市○區○○路000號-公益路郵局【111年6月9日17時1分至2分】(見第44842號偵卷第65頁)。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111年6月9日17時4分】(見第44842號偵卷第67頁)。
28.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44842號偵卷第87至91頁)。
29.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見第44842號偵卷第93至99頁、第107至111頁)。
由前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依被告所供及卷內事證,至少有被告、Telegram暱稱「Michael」之人、同案被告翁梓堯、黃念祖及其他「Michael」指派前來向其收水之不詳成員,且依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報案資料觀之,其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誘使其等受騙而轉帳匯款及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由前開事證,足徵該詐欺犯罪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自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已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㈡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許升瓏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39599、39614號移送併辦被害人柯明佑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移送併辦被害人蔡天成遭詐騙之事實與本案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事實相同,均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領取裝有他人遭詐欺所寄交之提款卡包裹等工作,均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Michael」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與「Michael」、同案被告翁梓堯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Michael」、黃念祖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7、9所示被害人款項後,所為之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等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各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均有明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見第39305卷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第373至374頁、第403頁,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卷第114、137頁),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參加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雖參與犯罪時間不長,惟被害者人數眾多,且遭詐欺金額非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快速獲取金錢,即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水及取簿手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意圖以輕鬆提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及領取包裹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參與期間不到半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林政逸、許升瓏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分別賠償2,000元、15,000元、4,000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參;兼衡以被告於詐欺犯罪組織之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16人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Michael」說包吃包住,叫伊從領取的錢中直接抽取報酬,伊忘記如何計算每次報酬,包含伊最後回臺東時身上還有2,000元,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期間總共獲得約30,0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卷第374頁),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丁○○、林政逸、許升瓏3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共計21,000元(詳如前述),據此,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3人21,000元部分,被告尚保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上開犯罪所得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此,除被告前開所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已全數交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故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編號1至3即起訴書附表三(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
1
柯明佑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柯明佑,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設定等語,致柯明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23時37分、39分許
吳佩怡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7元
4萬9986元
111年6月3日23時40分至4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
6萬元
4萬元
2
黃裕祺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為觀雲山莊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裕祺,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誤刷一筆訂房費,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信用卡扣款設定等語,致黃裕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李昕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9元
111年6月8日20時57分許
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路37-1(臺中北屯郵局)
6萬元
3
林政逸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心路基金會人員、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政逸,向其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林政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20時50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6月8日20時57分許
6萬元
111年6月8日20時58分許
3萬元
4
羅揚評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FB酵素賣家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羅揚評,向其佯稱因將其設定為經銷商,會扣一年的費用,須依指示配合操作等語,致羅揚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文心路郵局)
5萬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5分許
3萬8123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6分許
3萬元
111年6月9日凌晨0時7分許
8000元
編號5至11即111年度偵字第39035號、第39548號、第39599號、第39614號、第39616號、第40165號、第40178號、第4108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5
辜俊凱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辜俊凱,向其佯稱因其填寫資料有誤,會被收取會員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辜俊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18時22分、25分及34分許
林立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4萬9988元
111年6月3日18時29分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育才郵局」
6萬元
4萬元
111年6月3日18時44分至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中友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11年6月3日18時38分及46分許
江嘉誼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98元
4萬9998元
111年6月3日18時53分至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北台中分行」
2萬元(5次)
6
李培睿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3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李培睿,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造成其帳號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培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3日23時9分許
江嘉誼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11年6月3日2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業門市」
1萬元
2萬元
7
陳麒名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8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麒名,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關閉個資權限等語,致陳麒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8日17時23分許
周淑萍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7元
111年6月8日17時26分至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萬元(4次)
111年6月8日17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
1萬9000元
8
蔡天成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天成,向其佯稱因店家誤將其設定為自動扣款客戶,將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蔡天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7時6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6月9日17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東興路郵局」
3萬元
9
潘沛妤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致電潘沛妤,向其佯稱因店家將其會員資料設定錯誤,會從其帳戶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潘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0分許
林韋伶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1年6月9日2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6萬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7分及18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23分至2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5萬元(2次)
10
陳佳麟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0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華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佳麟,向其佯稱因店家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會進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陳佳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21時59分許
6998元
111年6月9日22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店」
7000元
11
蕭博鴻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蕭博鴻,向其佯稱因系統問題將其誤設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蕭博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臺中黎明郵局」
3萬元
編號12、13即111年度偵字第44842號追加起訴書(111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2
丙○○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其變成採購書籍之人,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53分許、
111年6月9日17時2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9156元
9012元
111年6月9日17時1分許、2分許、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
6萬元(其中2萬9920元為告訴人蔡天成所匯入)
4萬2000元、
9000元
13
丁○○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9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因交易有誤要退款予其,須依指示操作辦理退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55分及57分許
游昀倢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234元
1萬2021元
111年6月9日17時1分許、同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
6萬元(其中2萬9920元為告訴人蔡天成所匯入)
4萬2000元
附表二:(共犯黃念祖提款部分)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許升瓏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先後假冒為博客來專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升瓏,向其佯稱因店家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多了1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許升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5月31日22時5分許
陳郁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萬4021元
111年5月31日2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君悅門市)
2萬元
2
柯建霆
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1年6月1日假冒為遠傳電信客服人員致電柯建霆,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設定為重覆購物,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柯建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6月1日21時24分許
黎謹萱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萬9988元
111年6月1日21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宇門市)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